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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9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保,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延津县东屯镇后庄里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东吴安屯村***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程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期限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只还了3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年利率为18%,借期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千元正(¥5000)身份证号410726195301045423利息1.5%期限壹年2014年7月14号至2015年7月14号张某某2014.7.14号”。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300元利息,即四个月利息(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结四个月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则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随秋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