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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书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治,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雯、助理检察员戈亚敏、被告人王书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书治与被害人罗某因断电问题在艮山口十里村王书治经营的香粉厂引起争吵,两人进而发生打斗。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人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王书治对被害人罗某进行了部分赔偿,且于2017年5月12日,预先提存人民币3万元作为民事赔偿押金交至靖州县艮山口综治办。2017年4月30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书治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书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除已支付的医药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靖州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王书治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王书治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全部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书治的供述与辩解;伤情物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预交单、银行交易单、收条、费用汇总清单、票据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陈某1、肖某、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书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书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书治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王书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