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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安徽耀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安徽耀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171号原告:郭建军,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是复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耀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新区苏河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53424G(1-1).法定代表人:莫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安徽耀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仓、被告安徽耀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经原告介绍,耀华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与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LOM-E大板销售合同,因耀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其垫资支付货款130000元,后耀华公司转账3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00000元。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介绍,耀华公司与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其垫付74440元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耀华公司拒不给付剩余174400元垫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耀华公司给付垫付款174440元。被告耀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之债,被告不具有给付原��垫付款的义务。原告郭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昌公司)与耀华公司销售合同、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与耀华公司销售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经原告介绍,耀华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与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LOM-E大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35000元由郭建军垫付。2015年11月5日,耀华公司与庚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郭建军在庚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现郭建军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请耀华公司给付垫付货款17440元。本院认为,无因管理作为法定之债的一种,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耀华公司与汇晶公司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载��由郭建军代为垫付预付款35000元,故郭建军垫付款行为系合同约定的义务,郭建军与耀华公司之间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郭建军诉称,其在耀华公司与庚昌公司的销售业务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纯属帮忙,没有任何报酬,但其提交的销售合同却载明郭建军为庚昌公司该笔业务的委托代理人,收回货款应该是郭建军分内之事,郭建军向庚昌公司垫付货款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其与耀华公司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综上,经本院释明,郭建军仍坚持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请耀华公司给付其垫付货款,本院予以驳回,其相关权益可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蓝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