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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原某某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现自称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规定惩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7时59分许,被告人邓某醉酒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汽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民族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邓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38.3/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字(酒检)【2017】66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