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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9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济南波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李丹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波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丹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2956号之一原告:济南波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高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玉,男,195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济南波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济南波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波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波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丹玉的起诉。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