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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林岩与邢柏路、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林岩,邢柏路,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899号原告:贾林岩,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邢柏路,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杨静,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贾林岩与被告邢柏路、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柏路、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87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共计17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经朋友介绍濮琪自行车厂老板邢柏路、杨静夫妻二人急用钱,想借款108700元急用半个月左右,二被告承诺原告:“这108700元借款只是急用半个月,他已经让相关业务员用平安保险单去其他机构作抵押贷款,可以贷出250000元,贷款半个月左右就可以批复下款,然后就会马上归还借款108700元给原告”,当天下午二被告要求与原告见面细谈借款一事,于是原告和被告邢柏路在十一经路三联大厦见面后细谈,邢柏路仍承诺说:“这108700元借款只是先急用几天,半个月保险单抵押贷款就能批复下来,半个月左右就可以将这笔借款还给原告”,于是原告和二被告约定最晚于2016年12月15日将此借款全部归还,然后原告在11月16日晚上六点多通过手机银行将108700元借款转到了邢柏路的农业银行账户里。但是二被告拿到借款后拒绝配合业务员为他做保单抵押贷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把保单抵押贷款做了,但被告始终推脱,原告感觉原告被骗了。2016年12月15日起原告给二被告打电话但是二被告始终不接电话,手机关机,发短信也不回复,后来原告去他们家和厂里都看过一直没有人,至今为止已有七个月,仍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邢柏路、杨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3.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4.保险单、5.短信截图,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邢柏路、杨静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二被告,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向被告邢柏路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汇转借款本金1087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捌仟柒佰元整。为保障出借人钱款安全,借款人自愿承担保证金柒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此款项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按每日10%借款数计算。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时将户口本、被告邢柏路身份证、结婚证及二被告名下3份人身险保单原件质押于原告处。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邢柏路、杨静未依约履行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邢柏路、杨静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8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10%(每日),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标准为年利率24%,起诉日为还款期间届满次日。对原告主张违约金70000元一项,因原告未举证被告方在借期内出现违约行为,且双方的逾期利率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7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柏路、杨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林岩支付借款本金108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张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