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府执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山与被执行人刘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山,刘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府执字第496-4号申请执行人翟山,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忻州市忻府区。被执行人刘志荣,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忻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志荣在银行的工资收入,现因本院将冻结的被执行人刘志荣在银行的工资收入扣划回法院账户。故依据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志荣在银行存款30000元的冻结.执行员 张连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爱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