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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牟宏与林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宏,林立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002号原告:牟宏,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有,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原告牟宏与被告林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还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要求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牟宏负担120.76元,被告林立有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