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曾道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道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道芝,女,1963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道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道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道芝趁在被害人方某家中当保姆之际,先后三次在方某书房内共窃得现金10500美元、60港币、5000印尼盾,折合人民币共约71076元。案发后,被告人曾道芝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道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道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道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许某、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道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道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道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道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