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泰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素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泰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素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泰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汉兰。委托代理人:丑丹玲,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伟清,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梅。委托代理人:高敦勇。上诉人广州泰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黄素梅与广州泰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素梅负担。上诉人广州泰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聘请被上诉人到番禺好又多商场任清洁卫生工作,约定终止时间为上诉人与好又多商场合同终止时间,上诉人与好又多商场合同在2014年9月28日终止。另外,经天河区工商局查询,卢伟清从2013年8月6日才开始担任上诉人股东,其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关系为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黄素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5月1日,以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在番禺好又多店的清洁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提前终止《清洁服务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2013年8月6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卢伟清成为股东的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时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于2014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而公司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卢伟清签订的劳动合同;2、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在2009年5月1日开始至2011年4月30日止对大润发番禺店进行清洁工作;3、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索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广州索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1日开始至2011年4月30日止对大润发番禺店提供清洁及手推车服务;4、上诉人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给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的《续约意向书》,称因其司业务量大,希望将大润发的全部业务移交给广州索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原有的设备、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全部维持现状,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续约后的新合同将由广州索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所提供的服务和管理模式与上诉人保持不变。上诉人据此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段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以及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称上诉人两个公司的变化其并不清楚,且在职期间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故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提交的证据未能佐证其主张,且上诉人对于卢伟清在2011年5月1日前与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未有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持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期间又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但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此后曾离职以及重新办理入职手续,且上诉人2010年3月25日出具给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的《续约意向书》中也确认虽然将大润发的全部业务移交给广州索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原有的设备、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全部维持现状,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服务和管理模式与上诉人保持不变,因此上诉人现又主张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与其司没有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泰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