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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刘晓育与张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育,张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731号原告:刘晓育,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晓斌,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刘晓育与被告张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晓斌偿还刘晓育欠款本金20000元;2.判令张晓斌向刘晓育支付违约金140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计至2017年5月29日)。诉讼过程中,刘晓育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张晓斌以母亲生病及姐夫被追债、家庭经济收入出现短缺为由向刘晓育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清。同日,刘晓育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款项转至张晓斌名下银行账户中,张晓斌手写借条为据。张晓斌借款一个月后并未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张晓斌均以各种理���推脱至今未还。故刘晓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晓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刘晓育提交的《借据》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张晓斌向刘晓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向刘晓育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张晓斌。”同日,刘晓育向张晓斌转账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晓斌向刘晓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确认。《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晓育有权随时要求张晓斌还款,其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即视为催告张晓斌还款的行为,张晓斌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欠款,故刘晓育要求张晓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张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晓育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张晓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菡菲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