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龙根、夏宗照等与李运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根,夏宗照,李运强,李朝强,付恩霞,胡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947号原告:闫龙根,男,1969年0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夏宗照,男,1973年0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李运强,男,1964年0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光山县槐店乡中学教师。被告:李朝强,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恩霞,女,1968年0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89年07月0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被告付恩霞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轼,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峰,男,1972年09月0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闫龙根诉被告李运强、李朝强、付恩霞、第三人胡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夏宗照为本案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龙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原告夏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良,证人张某能,被告李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强,被告付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冯轼,第三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闫龙根工程款3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告闫龙根、夏宗照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闫龙根、夏宗照共同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光山县寨河镇街北的一栋私人住宅,工程总造价3896274元,一层封顶被告支付50%,二层封顶被告支付70%。后原告夏宗照退出。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运强还应付原告闫龙根工程款773800元,减去原告闫龙根在被告付恩霞手中支款320000元后,尚欠原告闫龙根380000元。后经原告闫龙根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运强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房主付恩霞主张工程质量有瑕疵,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答辩人李运强替原告闫龙根垫付给受伤工人的赔偿款应从答辩人应付原告闫龙根的工程款中扣除;3、答辩人与原告闫龙根没有依据承揽合同约定做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380000元不是原告最后应得的工程款;4、房主付恩霞未付清答辩人工程款,故答辩人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李朝强辩称,1、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退出,工程的施工未实际参与,也未投钱,故答辩人与本案无关;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与答辩人李朝强无关。被告付恩霞辩称,1、工程承包合同为非法转包,应自始无效;2、答辩人付恩霞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第三人胡峰辩称,与被告李运强私下约定合伙承包涉案建筑工程。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李运强提出为原告闫龙根垫付伤者5000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对该款是否属于被告李运强替原告闫龙根垫付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此本院不宜做出认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李运强、付恩霞均提出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经验收不合格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未提供验收不合格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付恩霞提出与被告李运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非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付恩霞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原告2013年竣工后,一直在向被告李运强、付恩霞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对被告付恩霞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付恩霞提出其没有与原告闫龙根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原告闫龙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付恩霞作为发包人欠付施工方工程款47万余元,原告闫龙根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付恩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付恩霞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付恩霞将家庭自建位于光山县寨河镇街道北5间7层楼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运强个人承建,同年6月21日被告李运强以自己与李朝强的名义又将该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闫龙根、夏宗照个人承建,被告李朝强签订合同后立即又退出合同,原告夏宗照与原告闫龙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中途退出合同。2013年12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付恩霞入住使用,同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付恩霞欠被告李运强工程款816460元,同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李运强应付原告闫龙根工程款773800元。后被告付恩霞于2014年至2015年分5次支付原告闫龙根工程款共计320000元,支付李运强工程款20000元。之后原告闫龙根向被告李运强、被告付恩霞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付恩霞将其家庭自建五间七层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运强承建,被告李运强又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闫龙根、夏宗照承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原告闫龙根、夏宗照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已交付被告付恩霞使用,被告付恩霞现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经验收质量有问题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闫龙根、夏宗照要求被告李运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恩霞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人被告李运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闫龙根、夏宗照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夏宗照中途退出了承包合同,并自愿表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有原告闫龙根享有,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龙根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二、被告付恩霞在欠付被告李运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闫龙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闫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付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