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国和与佟恩贵、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和,佟恩贵,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1794号原告:陈国和,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言,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恩贵,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被告: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国和诉被告佟恩贵、沈阳宏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6257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8时20分,李婷玉(驾校学员)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载教练佟恩贵,在康辽线(X155)19公里加25米公路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追撞同方向行人原告陈国和,导致陈国和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陈国和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恩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和、李玉婷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5174.1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96.56元,交通费2000元,损失共计262570.6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依法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经本院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非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投保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非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和的起诉。原告陈国和预交案件受理费18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