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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张志冰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冰,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古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经营者田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冰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冰、被上诉人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的经营者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张志冰到被告珍品名烟名酒店购买太平猴魁2盒、六安瓜片2盒,共计消费1420元。原告发现所购商品存在问题向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并将所购商品交给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9日,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乌前市监城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对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张志冰对其从被告处所购买太平猴魁、六安瓜片均未食用或饮用。张志冰、张志飞、候垒均相互认识,并均于2016年4月9日分别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隆昌名烟名酒店、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龙名烟名酒店购买了货品,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均存在不同程度问题。现张志冰、张志飞、候垒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张志飞、候垒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不同商家也购买不同商品,向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后所购商品均存在不同程度问题。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出售商品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识、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本案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原告出售的商品应属不合格产品,经原告张志冰投诉,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受到了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所销售的太平猴魁、六安瓜片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如该食品不宜食用,原告张志冰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张志冰要求退还货款1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销售给张志冰的太平猴魁、六安瓜片虽为三无产品,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货品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付十倍赔偿金所针对的情形是生产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张志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具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张志冰与其他同行几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城市购买货品,后经查证所购货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从该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张志冰购买该商品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而是作为职业打假人的身份知假买假,合理运用法律赋予的惩罚性赔偿获利,故原告张志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综上,对原告张志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4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志冰货款142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负担50元,超标的诉讼费113元由原告张志冰负担。上诉人张志冰上诉称:2016年4月9日,我在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购买太平猴魁茶叶两盒、六安瓜片茶叶两盒,共计消费1420元,随后向工商部门投诉,发现该商品为三无茶叶。请求判决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退还货款142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4200元。被上诉人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辩称:1、《食品安全法》所赋予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权利的前提是生产、销售的食品其本身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主张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销售的茶叶外观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该外观瑕疵既不能证明食品安全存在问题,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从正规渠道进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销售的茶叶存在质量问题,仅以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销售的茶叶无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主张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上诉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上诉人等四人在同一天即2016年4月9日分别到不同商店购买不合格商品,进而索赔,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故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张志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茶叶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本院对张志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提出张志冰知假买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理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志冰提供了所购买茶叶为假冒产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被上诉人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销售假冒产品属欺诈行为,应另支付张志冰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志冰货款1420元;二、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志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志冰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款426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志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张志冰负担114元,由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负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张志冰负担114元,由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珍品之家名烟名酒店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缙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