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邱玉彬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玉彬,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玉彬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陈某2(已判决)因物业费问题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丽景物业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日10时许,陈某2纠集十几名男子持刀棍等器械对远东丽景小区物业进行打砸。物业遭打砸后,工作人员通知物业管理人员郑某(已起诉)来解决事情。郑某、陈某1纠集了张某1(已起诉)、房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邱玉彬等多人到远东丽景小区处理现场情况。被告人邱玉彬同时纠集了刘某2、刘某1、“宏博”(均另案处理)等4人到远东丽景小区撑场面。下午13时许,陈某2等人又纠集三四十名陌生男子持刀棍等器械冲向远东丽景小区门口郑某等纠集的人员,该方人员看陈某2等人有持械便四处逃跑,陈某2及纠集的人员对远东丽景小区物业进行打砸。事后造成被告人邱玉彬纠集的刘某1受伤,物业办公室内的财物损坏。同案人房某分给邱玉彬1000元人民币,其分给纠集来的四人一人两百元。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玉彬聚集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玉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玉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福州市晋安区远东丽景小区物业人员与陈某2(已判决)因预缴物业费问题发生纠纷,随后陈某2纠集多人打砸了物业办公室。物业遭打砸后,物业工作人员便将现场情况告知了该物业的管理人员郑某(另案处理),接着郑某等人便安排张某1(另案处理)、房某(另案处理)等人召集人手到远东丽景小区现场,随后房某便纠集了被告人邱玉彬,被告人邱玉彬亦纠集了刘某2、刘某1等人到远东丽景小区现场。当日14时许,陈某2在得知物业方于远东丽景小区内纠集人手后,亦纠集了数十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冲向物业方人员,被告人邱玉彬等物业方人员见对方手持砍刀等器械后便四散逃跑,陈某2一方人员便追打物业方人员同时打砸物业办公室及闸机等设施,导致被告人邱玉彬纠集来的刘某1被打受伤,外伤致刘某1左桡神经部分损伤挫断,肢体创口长度累计20cm,经伤情鉴定,刘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邱玉彬于2017年5月15日11时许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报警记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张某1、李某1、刘某2、刘某1、陈某1、陈某2、黄某、池某1、池某2、李某2、陈某3、钱某、刘某3、张某2、向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88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玉彬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玉彬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邱玉彬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邱玉彬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玉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