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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史超、马灿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史超,马灿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7191号原告:天津市河��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9-903号。法定代表人:郭秀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超,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马灿荣,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五金经营部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超、马灿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被告史超、马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3个月的房屋使用费603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又续签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天津市河北区××号二居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4.48平方米,月租金1548元,合同约定逾期未腾退房屋的,自解除、终止合同至腾退房屋期间的费用,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即每月2012.4元收取。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不符合承租条件,故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腾退房屋,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3个月应按租金1.3倍交纳房屋使用费6037.2元,经催要未果。史超、马灿荣辩称,原告所讲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3个月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情况属实。史超的父亲、马灿荣的丈夫史嘉鼎于2008年8月9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马灿荣加盖史嘉鼎章以其名义就天津市河北××号二居室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2014年4月23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合同承租人史嘉鼎,共同承租人史超和马灿荣,史嘉鼎章是马灿荣加盖的,马灿荣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史超名字是马灿荣代签,史超对此认可,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史超和马灿荣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现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1548元标准交纳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3个月的房屋使用费4644元,不同意按租金的1.3倍即2012.4元交纳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系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房屋建筑面积64.48平方米,该套房屋月租金为1548元。合同还约定逾期未腾退房屋的,自解除、终止合同至腾退房屋期间的费用,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共3个月未交房屋使用费,也未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灿荣代被告史超签名,被告史超予以追认,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承认《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未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并承认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共3个月未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且双方所签合同对合同期满后的费用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关于逾期未腾退房屋的,自解除、终止合同至腾退房屋期间的费用,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的1.3倍收取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使用费,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不腾交房屋,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史超、马灿荣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60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超、马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