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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406号申请人: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15室。法定代表人:孙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被申请人: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191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许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华,女,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人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和创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自动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润和创公司申请请求:确认天润和创公司与上海自动化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采购上海自动化公司产品(SUPMAX分散控制系统操作台数量变更)《订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天润和创公司和上海自动化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采购上海自动化公司产品(SUPMAX分散控制系统操作台数量变更)《订货合同》。双方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订货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天润和创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对于仲裁庭的选择约定不明确。争议发生后,上海自动化公司在没有与天润和创公司就仲裁庭的选择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上海自动化公司直接去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天润和创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特提请贵院确认上述《订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上海自动化公司辩称,天润和创公司与上海自动化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的,由于天润和创公司久拖合同货款,上海自动化公司多年追讨无果,2017年5月,上海自动化公司4次找天润和创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仲裁。天润和创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上海自动化公司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也在北京市朝阳区,符合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的约定,所以向该仲裁委提起仲裁。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0日,天润和创公司和上海自动化公司签订了关于采购上海自动化公司产品(SUPMAX分散控制系统操作台数量变更)《订货合同》,其中第八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需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本案,需方(天润和创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15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就本条款中的“某地”“该地”究竟应当限定至多大范围可能有一定争议。具体到本案中,也即“当地”究竟应理解为北京市还是北京市朝阳区。因北京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不同的认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仲裁条款,即表明双方均有意向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对仲裁条款审查时,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在本案中,应将需方所在地限定至北京市朝阳区,进而,因北京市朝阳区只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按照双方仲裁条款及前述司法解释,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天润和创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其与上海自动化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采购上海自动化公司产品(SUPMAX分散控制系统操作台数量变更)《订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采购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产品(SUPMAX分散控制系统操作台数量变更)《订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