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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宏拓精雕有限公司与黄德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拓精雕有限公司,黄德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0348号原告:宁波宏拓精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80446651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安石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黄德节,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宁波宏拓精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德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95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永福禅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宁波宏拓精雕有限公司业务专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永福禅寺定作氐鸟吻,价格65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氐鸟吻的泥模签字确认。产品于2015年1月14日送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永福禅寺。之后,被告又以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永福禅寺名义增定了玉观音等产品,价格计3079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永福禅寺应付原告定作款9579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宏拓精雕有限公司业务专用合同书》、货物出运单、产品验收单、对账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虽以案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有代理权的证据,故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9579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徳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徳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宏拓精雕有限公司定作款957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79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79元,减半收取6689.5元,由被告黄徳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