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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于薇与朱清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薇,朱清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薇,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宇,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春(系朱清宇之父),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于薇、朱清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朱清宇返还本属于于薇的保险理赔款103,116.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清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于朱清宇个人操作不当,其应承担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清宇的侵权行为也导致了于薇伤残的后果,由于当时是在于薇与朱清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薇没有追究朱清宇的侵权责任,但不代表于薇还要替朱清宇偿还朱清宇个人侵权行为产生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于薇的赔偿款中优先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欠妥。朱清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重新计算分配保险理赔款;2、该理赔款先行偿还共同债务及个人转借债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各自受偿金额占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数额有误。一审认定交强险的理赔金122,000.00元与于薇交强险理赔金65,711.74元、朱清宇交强险理赔金54,288.26元两者之和120,000.00元相差2,000.00元;《赔偿计算书》并未列明两人不计免赔金额,车损11,645.50元与《赔偿计算书》不符,二人的理赔总金额211,749.64元怎么得来等。由人民保险白山分公司出具的《赔偿计算书》以朱清宇名义所列的费用并非朱清宇实际花费的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应按照先偿还债务再分配理赔款的原则分配。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考虑债务及救助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分配并支持朱清宇的上诉请求。于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1日,我乘坐朱清宇驾驶的××××××号轿车由抚松驶往江源区,当行驶到鹤大线938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姬长新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造成我和朱清宇身体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清宇与姬长新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我所乘坐的车辆需要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8日,于薇、朱清宇在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用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理赔金赔偿姬长新的车损费用,在赔偿完姬长新车损费用后如仍有剩余,将剩余的赔偿金打入朱清宇的银行帐户内,此笔款项如何分配由于薇、朱清宇协商解决。2016年12月8日,我接到保险公司的通知称,剩余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0.3万元已打入朱清宇的银行帐户内,随后我要求朱清宇给付此款,但朱清宇拒绝给付。我在此次事故中全身多处骨折,至今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双腿股骨干骨折仍需后续治疗,朱清宇不但不照顾我,而且向我提出了离婚诉讼,现在又把本属于我的医疗理赔款扣留,朱清宇的行为让我十分伤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朱清宇给付我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一审朱清宇辩称:我对于薇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我与于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时候,因于薇不同意用保险理赔款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才同于薇签订协议书,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总计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20多万元,扣除赔偿给对方车辆经济损失108,683.00元之外,我帐户内的保险理赔款还剩余9万多元。虽然保险公司将剩余的理赔款打入我的银行帐户中,但我与于薇目前正在办理离婚诉讼,在我与于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尚欠共同债务未能偿还,所以我要求于薇与我先共同偿还完债务之后,再分割该保险理赔款,并且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于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理赔款是保险公司只赔偿给于薇本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薇、朱清宇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于薇乘坐朱清宇驾驶的××××××号轿车由抚松驶往江源区,当行驶到鹤大线938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姬长新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于薇、朱清宇身体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清宇与姬长新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朱清宇需要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18日,于薇、朱清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用在本次事故中所获得的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理赔金赔偿对方姬长新的车损费用共计108,633.00元。2016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将应当赔偿给于薇、朱清宇的商业保险理赔金89,749.64元、交强险理赔金122,000.00元,总计人民币211,749.64元汇入朱清宇在中国工商银行抚松支行的帐号为××××××的帐户内。其中,于薇应得的各项保险理赔金额为117,847.98元(交强险65,711.74元+三者险46,922.62元+不计免赔险5,213.62元),朱清宇应得的各项保险理赔金额为82,256.16元(交强险54.288.26元+三者险25,171.11元+不计免赔险2,796.79元),余款11,645.50元为××××××号车辆车损理赔金,应作为于薇与朱清宇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各自分得5,822.75元。朱清宇于2016年12月6日将应当赔偿姬长新的车损费用108,633.00元支付给姬长新,该费用于薇与朱清宇均同意共同分担,故其二人应各自承担54,316.50元。于薇剩余保险理赔金为69,354.23元,朱清宇剩余保险理赔金33,762.41元。2017年3月16日,于薇、朱清宇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于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但于薇、朱清宇在发生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期间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朱清宇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需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故对本次事故中给对方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保险赔偿金中以其夫妻共同家庭财产的名义进行赔偿。对剩余的保险理赔款103,116.64元,原告于薇应当获得69,354.23元的份额,被告朱清宇应当获得33,762.41元的份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清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于薇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9,354.23元。二、驳回原告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已减半收取),原、被告各承担59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的赔偿。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于薇与朱清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清宇在事故中与对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需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同时于薇、朱清宇协商一致同意用在本次事故中所获得的保险理赔金赔偿姬长新的车损费用。因此,上诉人于薇主张造成交通事故是朱清宇个人操作不当,其应承担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清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数额有误,判决并未考虑债务及救助情况等问题,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2016年12月5日将应当赔偿给于薇、朱清宇的商业保险理赔金89,749.64元、交强险理赔金122,000.00元,总计人民币211,749.64元汇入朱清宇在工行抚松支行的帐户内,扣除2016年12月6日朱清宇在农行抚松县支行向对方车主汇入108,633.00元后,剩余的保险理赔款为103,11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对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在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后,于薇应当获得69,354.23元的份额,朱清宇应当获得33,762.41元的份额。一审判决双方分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朱清宇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且未考虑债务及救助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薇、朱清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由于薇、朱清宇各负担2,3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