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邵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邵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318号原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芳,个体业户,住白山市。原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诉被告邵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被告邵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邵明芳支付和丰公司房屋首付款45000元,支付违约金15730元(286522元×0.0002×30×5,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入户取暖费1133元,物业管理费489元;合计62352元。2、支付和丰公司代为邵明芳支付的银行欠款及利息15730.18元。上述两项请求共计78082.08元。3、诉讼费用由邵明芳承担。审理过程中,和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支付违约金15730元(286522元×0.0002×30×5,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变更为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总房款286522元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和丰公司与邵明芳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邵明芳购买和丰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B22幢3单元403室,面积为81.44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3518.2元。房屋总计价款为286522元。首付款为房款的30%即86522元,剩余20万元通过银行案件贷款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邵明芳未付首付款50000元。邵明芳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房款。如未付清,邵明芳同意按照总房款的的日万分之二向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邵明芳于2015年2月10日向和丰公司支付5000元,尚欠首付款45000元。和丰公司已于2017年1月8日交付房屋,通知邵明芳接房并支付所欠房款。邵明芳拒不接房,也拒不支付所欠房款。为此,和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邵明芳辩称:和丰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该房屋未交付,邵明芳去看过,房屋建设与购房时约定标准不一致。房屋质量不合格。邵明芳不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和丰公司与邵明芳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邵明芳��买和丰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B22幢3单元403室,面积为81.44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3518.2元。房屋总计价款为286522元。首付款为房款的30%即86522元,剩余2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邵明芳向和丰公司支付首付款36522元,未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12日,邵明芳向和丰公司支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白山和丰置业公司春江花园B22幢3单元403室首付款5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一部分,入户前付清剩余首付款。如未付清,本人同意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5日,邵明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邵明芳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0042%。购房总价款为286522元。保证人为和丰公司。2015年2月10日,邵明芳向和丰公司支付5000元,尚欠首付款45000元。和丰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交付房屋,通知邵明芳接房并支付所欠房款。邵明芳至今即未接房,也未支付所欠首付款45000元。邵明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后,该行发放贷款20万元。邵明芳按约支付本息至2016年3月14日。因邵明芳违约,未再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在和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邵明芳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730.18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贷款还款回单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和丰公司与邵明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邵明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应向和丰公司支付所购房屋首付款86522元,已向和丰公司支付36522元,未付款50000元。剩余2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清。对未付款50000元,有其在2014年9月12日向和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一部分,入户前付清剩余首付款。现和丰公司于2017年1月8日通知邵明芳入户。邵明芳即未入户,也未交清房款,构成违约。邵明芳仅支付5000元,未付45000元。邵明芳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欠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和丰公司要求邵明芳支付尚欠房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丰公司要求邵明芳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总房款286522元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逾期付���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邵明芳应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欠款45000元的日万分之二向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丰公司要求邵明芳支付入户取暖费1133元,物业管理费489元。因邵明芳未入住所购房屋,且和丰公司未提供该两项费用的证据。故和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丰公司要求邵明芳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5730.18元。因邵明芳未履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丰公司对邵明芳欠付的款项其代为支付后,和丰公司有权向其追偿。故和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5000元,并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欠款45000元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邵明芳向原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本金及利息15730.18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为60730.18元;二、驳回原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