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绍山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绍山,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绍山,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芹,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薛太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男,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创立路3号��法定代表人:安建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芹,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绍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安绍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