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新盛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昌吉市新盛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北方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盛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法定代表人:海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被执行人:丁波,男,回族,1978年6月出生,住米东区。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新0106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盛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鑫顺博商贸有限公司、丁波的银行存款1487306.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