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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降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军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民委员会,张军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以下简称降头村委会)负责人:侯伟,系该村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龙,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安,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珠、郭峰,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降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3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降头村委会的负责人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侯喜龙、被上诉人张军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珠、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降头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3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订立了《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500亩,承包费8000元,承包期限自1995年至2015年。2009年,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时任村主张志彦擅自以上诉人的名义将《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变更为《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9年至2059年,承包价格为18000元。一审中,对于2009年变更合同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意见一致。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赖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延政办发[2007]77号文件(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文件的试点范围:按照先行试点、循序渐进的要求,我市确定富县为全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县,其它12个县区分别确定一个乡镇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本案中,宜川县并非该文件确认的试点县,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原丹洲镇人民政府)系试点乡镇。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做出过强调,一审法院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径自将该文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此,该文件与本案在空间上不具有关联性。该文件的时间安排:试点工作从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9月结束。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7月9日,该文件有效期已经结束,且没有证据证实之后的林改工作适用的是该文件。因此,该文件与本案在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2、即便该文件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也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目标任务要求:对已经承包到户的集体山林,本着尊重历史、依法办事的原则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关系。本条要求,首先应当尊重历史,就是尊重历史上形成的既定事实。结合本案,就是要尊重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5年订立的《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同时要尊重该合同关于20年的承包期间约定,不得因该文件而对该承包期限不予认可。其次,就是要依法办事,而不是想当然的不经任何民主议定程序而径自变更合同内容。该文件第二条第6款规定,对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集体林地处理方式,只是强调对于几类情况的不同处理意见,而非强调的是承包期限,故依此认定应当变更合同期限有失偏颇。该文件第二条第9款规定: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期限为30-70年,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可直接续包。该条有两重内涵:1、重新订立合同的期限应当在30-70年;2、原来合同短于30年的合同到期后可以直接续包。本案就应当视为第二种情况,而不应该是合同未到期而变更合同内容。其四、该文件第三条2款明确要求:制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本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张榜公布,报乡镇政府和县林改办备案后方可执行。本案中,《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的订立并未按上述要求办理,而是擅自订立,因此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实体上侵害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本合同是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之下,且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18000元,0.72元/亩,此价格显然低于社会交易价格。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及合理收益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诉求。张军安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延政办发[2007]77号文件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延政办发【2007】77号文件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陕政发【2007】17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17】91号)的精神制定实施的,秉承先行试点、循序渐进的要求,向全市13个区县下发的,为全市的林权制度改革确定了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诉人所称此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显错误,试点改革的意义在于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做法,形成示范引导,进而促进工作的开展。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完全符合文件的精神,是在试点工作取得成功后,在其示范引导下签订的。2、宜川县人民政府结合试点工作经验,于2009年6月9日下发了宜政发【2009】47号文件关于印发《宜川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再次明确了改革范围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地,包括1999年以前集体林地,改革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10年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已承包集林地,要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承包关系,对原承包合同不完善的,要依法进行完善。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完全符合其规定。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将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变更为《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在以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延政办发【2007】77号文件和宜川县人民政府宜政发【2009】47号文件为依据下制定的,完全符合市、县两级政府的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1、2009年7月签订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对1995年签订的《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的完善。《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会议同意的,程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是当然合法有效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形成家庭承包也是符合林权制度改革精神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可以直接续包,不需要另行召开村民会议。同时,1995年签订的《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也不符合林权制度改革及法律要求的30-70年的期限,2009年签订《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将合同期限完善成50年,也是符合林木生长属性和林权制度改革及法律规定的。2、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将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越权发包的诉讼时效规定为1年,虽然此司法解释在2008年废止,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1995年,此时该解释并未废止,尚在适用期间,2009年的合同是1995年合同的完善版,故亦应当适用该解释。同时答辩人与上诉人自1995年签订合同至今己经21年有余,答辩人栽种了大量的洋槐树、杏树、枣树、杨树、柏树、梨树、苹果树等,在承包地内倾注了大量心血,付出了大量劳动,投入了大量资金。现在树木成林,果树成园,正是收获之时,基于有利于生产、生活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3、2009年签订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在响应新政策的情况下,对1995年签订的《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的完善,价格自然以之前的合同为重要参考,上诉人以如今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认为《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的签订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理收益权显然无理无据。三、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因为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提起的合同无效之诉,即使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签订了承包合同,侵犯的也是大多是村民的利益,因为土地的所有权是村民集体所有的,村委会并不是所有权人,村委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属于越权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过错方也是村委会,作为违约方和侵权人,村委会不能主张该权利,所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也应该是村集体的过半数村民,被告应当是村委会,答辩人应为第三人。所以,本案中村委会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降头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416亩;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0日,原告(原名称为宜川县党湾乡降头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张金顺)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父亲张志明签订了《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行政村老崖咀含坡一带至蚂蚁沟口,东至堆儿沟天河,西至行政村果园边墙,南至考芽咀南沟边,北至三咀沟自然河流(不含括袍子沟壕),约500亩拍卖给被告父亲张志明建园造林,当时地内有少量核桃树,一切权限由被告父亲张志明营护受益;承包期限为20年(199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8000元;张志明在合同期内有权建园造林,管理好现有核桃树的种植其它农作物,一切产值归张志明所有。张志明有权在果园内修建管护果园和果实存藏的建筑物。合同期满后,张志明可将采伐后下余的用材林,如有其它各类果树,可按期满后的市场价格双方商议交给原告。本合同期满后,如原告再继续拍卖,张志明有优先权。该合同于1999年4月21日经宜川县公证处(99)宜证字第20号公证书公证属实。被告承包后,在该林地内栽植了大量的洋槐树、苹果树(平地后1995年栽种了一块,包括三小块约9亩;1997年栽种一小块24棵;2005年载种了约100棵;2012年栽种了一小块20棵;因为地形不规则,亩数无法精确,栽种苹果树的地大约13亩左右,树龄不等)、杏树、枣树、梨树、杨树、柏树等,补充了核桃树,因为荒山荒坡面积较大,每年都载树、每年都补树,具体数量也无法确定,一直由被告营护、管理至今;另外,被告还进行了修路、引水、拉电等。2007年8月7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延政办发[2007]77号文件,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决定对已经承包到户的集体山林,本着尊重历史、依法办事的原则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承包关系,建立产权归属明晰、经营主体到位、权力划分明确、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权产权制度。要求及时完成林地权属登记和确权发证,明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通过核发和换发林权证,落实和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体,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集体林权经营管理体制。对已分包到户的责任山,继续稳定承包关系;合同不完善的,要依法进行完善;对已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集体林地,按照维护、协商、纠正三个层次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期为30年-70年,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可直接续包。2009年7月9日,原告降头村委会与被告张军安根据林权制度改革文件精神经村委会开会研究通过,对1995年签订的《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进行了完善变更,签订了《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麻子坪至花圪垯梁一带林地416亩承包给被告张军安家庭经营管理,亩数由原合同的500亩变更为416亩,该亩数是根据当时卫星云图构图估计的,四至不变(西至行政村果园边墙在2009年合同中明确为西至候国拴等退耕地及果园,系同一个位置。该果园原为行政村的,后来承包给候国拴),类别为苹果树、刺槐树、核桃树,地类为塬地、洼地,承包期限为50年(2009年7月9日至2059年7月8日),承包费18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如数交清。该合同经原告降头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张志彦(时任村主任)签字、签证单位为宜川县丹州镇人民政府,签证人杨伟涛;同时经宜川县丹州镇人民政府备案登记。2009年6月28日,被告张军安申请林权登记,经宜川县丹州镇降头村民委员会、宜川县丹州镇人民政府、宜川县林业局逐层审查,情况属实,同意发证。2011年11月16日,宜川县林业局为被告父亲张志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611000817854),确认张志明对麻子坪至花圪垯梁一带416亩林地及林木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降头村委会将位于该村老崖咀含坡一带至蚂蚁沟口约500亩荒山荒坡拍卖给被告父亲张志明,双方签订了《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村民会议同意且经宜川县公证处公证。为响应国家林权制度改革要求,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完善变更,签订了《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宜川县丹州镇人民政府签证、备案、登记,宜川县林业局为张志明颁发了林权证,确认张志明对所承包林地及林木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二十余年,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不变,被告承包林地后已对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提高土地的农业生产能力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且承包期限不违反法律关于林地承包期限的规定。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结合交易习惯,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从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考虑。对原告主张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41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民委员会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张军安立即返还原告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民委员会土地416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将位于该村老崖咀含坡一带至蚂蚁沟口约500亩荒山荒坡拍卖给被上诉人父亲张志明,双方签订了《降头行政村荒山荒坡拍卖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村民会议同意且经宜川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7月9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完善变更,签订了《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宜川县丹州镇人民政府签证、备案、登记,宜川县林业局为张志明颁发了林权证,确认张志明对所承包林地及林木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宜川县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时,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时任村主任擅自签订合同的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承包价过低,侵害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宜川县丹州街道办事处降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