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梅越春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越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梅越春,男,194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江西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梅越春因起诉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越春申请再审称:梅越春于1959年上旬进入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当司药学徒,一直工作到1963年。1963年10月间,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将梅越春下放到其户籍所在地支援农业。文革结束后,1986年11月25日,当时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下发赣发[1986]26号批转《关于当前处理落实政策工作几个有关问题的报告》,其中16页二项“对于文化大革命”前的案件,应该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所以梅越春于1971年向湖口县卫生局申请政策落实,湖口县卫生局当时书面复函称“现收编已满不能安排工作。”尔后,梅越春多次申请落实政策,湖口县卫生局于1981年6月26日、1982年8月6日、2005年4月15日书面回函答复是认定正式人员精简下放。2006年10月30日,湖口县卫生局书面向湖口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称查实后可按精简处理,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生活补助、退休退职费等),请贵局按相关规定办理。”2010年11月3日,湖口县卫生局又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函告》,人事局属于整风运动栽赃诬陷的经济错误,平反冤假错案的事实,认定梅越春的政策性问题有错必纠,应按精简处理。“请贵局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至此,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的主管单位经核查,多次书面承认按政策规定应付给梅越春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2015年9月6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梅越春同志“请求按补发给我申请人退休金等费落实政策的申请书”的报告》称:“综上三点,梅越春同志应补发退职费和生产补助费。请县卫生局督促梅越春原单位马影卫生院按以上规定核定补发其退职费和生产补助费。”结果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拒不执行。梅越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赔偿损失的判决。现一审和二审法院以梅越春之诉属于政策性问题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违背了上述规定。且主管部门(即湖口县卫生局、人事局县人民政府)已明确表明,应由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给付梅越春生产补助费和退休费,而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拒不给付,已由政策落实问题转变为债务支付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梅越春在一审提交的《关于梅越春同志“请求按补发给我申请人退休金等费落实政策的申请书”的报告》中,有如下内容:按赣发[1986]26号文的第二条的第一项规定,“关于平反冤假错案及其善后工作问题”对已调离的人,原单位要主动负责复查,本人所在单位发现了问题,应积极同原单位联系解决。因卫生局已作出了复查意见,认定梅越春的问题应按精简处理。梅越春在一审提交的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1986年11月25日,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以赣发[1986]26号文件下发通知批转江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处理落实政策工作几个有关问题的报告》,要求各地党委、政府对照文件落实相关人员的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梅越春所提之诉讼请求,并非因湖口县马影镇卫生院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引起,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梅越春起诉依据之事实和所提之诉讼请求,均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缺乏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并不不当。综上,梅越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越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喻德红审判员 田甘霖审判员 李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