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诉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小留春秋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重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328号7幢305室。法定代表人:王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重隆,被上诉人双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彩王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双键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等资料无法证实系争Chisorb326产品确有批号且在有效期内,以及系争产品质量达标,故彩王公司有理由认为系争产品已过有效期,质量不合格;参照国际制定的CAS号方法,是由化学名称和化学结构共同认定,而按照双键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所载明的化学名称无法和化学结构相对应,彩王公司有理由认为彩王公司套用相关公开资料制作产品说明书来销售假冒产品。综上,因双键公司提供的系争产品不合格造成交货期滞后及230公斤废料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双键公司承担。双键公司辩称,其提供的系争产品在有效期内,且没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彩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彩王公司支付双键公司货款17,500元(人民币,下同)及赔偿以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彩王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双键公司赔偿损失16,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键公司与彩王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彩王公司向双键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Chisorb326、Chisorb944(G)紫外线吸收剂,总金额25,400元;质量标准:按照供方企标,提供每批原料的COA(检验报告);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产品说明书上具体技术指标为准,需方收货一周内可提出异议;结算方式:货到付款;等等。同日,彩王公司签收了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Chisorb326所附COA(检验报告)显示,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生产批号:CS03750015,生产日期:2015年5月15日。Chisorb326所附安全资料表显示,化学文摘社登记号码(CASNo.):3896-11-5,储存年限:于完善的保存条件下可存放一年。彩王公司在使用双键公司提供的Chisorb944(G)、Chisorb326等产品及彩王公司的其他原料生产抗紫外线母粒过程中,发生原料直接从排气口排出(冒料)现象。随后,彩王公司与双键公司进行了沟通,双键公司答复彩王公司: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彩王公司生产过程中的冒料现象可能是工艺问题引起。一审法院另查明,双键公司与彩王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往来交易明细分类账载明,上述期间,彩王公司多次向双键公司购买Chisorb326等产品,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彩王公司应付双键公司货款17,500元。因彩王公司拒付所欠货款,双键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彩王公司提出双键公司提供的Chisorb326产品说明书所载该产品化学名为2-(2’-羟基-3’-叔丁基-5’-甲基)-5-氯-苯并三唑,而真正的Chisorb326化学名应为2-(2’-羟基-3’-叔丁基-5’-甲基苯基)-5-氯-苯并三唑。彩王公司为此提供了360百科网页截图及“爱化学化学品搜索”网页截图。双键公司对此表示,化学名不一致可能存在翻译上的差异,但双键公司提供的Chisorb326产品说明书中所载CASNo.及分子式与彩王公司提供的360百科网页截图所载CASNo.及分子式均一致,而每一种化学物质的CASNo.是全球统一的,对应的化学物质是唯一的。彩王公司对CASNo.是化学物质的唯一识别号码无异议。经一审法院核对,双键公司提供的Chisorb326产品说明书与彩王公司提供的360百科网页截图中所载Chisorb326的分子式均为C17H18N3OCL,CASNo.均为3896-11-5。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键公司与彩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彩王公司提出的反诉理由,其主张的损失系由双键公司的Chisorb326质量问题引起,具体体现在产品没有批号、可能是过期产品、产品的化学名称与其网上查询的化学名称不一致。因双键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安全资料表可以证明双键公司的Chisorb326产品确有批号且在有效期内,故彩王公司对产品批号、过有效期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Chisorb326产品的化学名称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载CASNo.一致,根据CASNo.所对应的化学物质的唯一性,可见同一CASNo.的化学物质即使化学名称不同,亦系同一化学物质。因此,双键公司提供的2-(2’-羟基-3’-叔丁基-5’-甲基)-5-氯-苯并三唑即彩王公司所述2-(2’-羟基-3’-叔丁基-5’-甲基苯基)-5-氯-苯并三唑。综上,彩王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彩王公司拖欠双键公司货款事实成立,故双键公司在主张货款的同时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双键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彩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键公司货款1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双键公司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彩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60元、反诉受理费107元,由彩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键公司自愿将彩王公司应付货款折让3,000元,仅主张14,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双键公司提供的系争Chisorb326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彩王公司认为系争产品在出货单上未载明批号,故已过期,且双键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上的系争产品的化学名称无法与其化学结构相对应,故系假冒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出货单批号空白的失误,双键公司已提供了相应检验报告予以补充说明,而双方提供的系争产品的CASNo.及分子式结构均一致,仅由于可能存在的翻译等原因致使化学名称非完全一致,并不能据此得出系争产品系假冒产品的结论。再者,彩王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其所称生产过程中的冒料现象后,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将系争产品全部使用完毕,致使对于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已丧失客观条件。对此,彩王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彩王公司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键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故其要求双键公司赔偿废料损失的反诉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双键公司在二审中作出的自愿折让部分货款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彩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当事人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上诉人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均由上诉人常州彩王母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