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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司富强、李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富强,李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614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5779-8。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任该公司高都支行员工。被告:司富强,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被告:李永刚,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司富强、李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被告司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富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司富强于2005年4月19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高都支行(原高都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9日至2007年3月20日,借据编号为20050240,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担保人为李永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6月21日积欠本金20000元,欠息34106.75元,本息共计54106.7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富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永刚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富强于2005年4月19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高都支行(原高都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借据编号为20050240,月利率7.44‰,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担保人为李永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6月21日积欠本金20000元,欠息34106.75元,本息共计54106.75元。在诉讼中被告司富强又实际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司富强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包括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李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司富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向被告司富强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司富强当庭承认原告泽州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司富强未能依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富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又与被告李永刚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在被告司富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永刚本应按保证合同有义务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永刚主张权利的证明及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富强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司富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泽州农商行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确定由原告泽州农商行承担50元,被告司富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