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200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杰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采用撬锁、爬窗等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15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杰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采用撬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小猴子酒家,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中华牌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31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15元。2.2017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杰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采用爬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唯你婚庆店内,未窃得财物。3.同日晚,被告人王杰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撬开后门外的挂锁欲侵入被害人沈国平经营的海鲜酒家实施盗窃,因无法打开后门的内锁而未得逞。被告人王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周某、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治安监控与社会监控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杰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杰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