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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长珍与丁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珍,丁世杰,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022号原告:刘长珍,女,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世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7527980U),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264808-2),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广场B座101号。代表人:汤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长珍与被告丁世杰、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被告丁世杰、被告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丁世杰驾驶鲁AT11**号轿车在堤口路阳光花园公交站牌处倒车时与原告刘长珍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长珍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珍无责任。被告丁世杰、被告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告刘长珍的陈述,被告丁世杰、被告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并经原告刘长珍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丁世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AT11**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丁世杰驾驶鲁AT11**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阳光花园站牌处倒车时与原告刘长珍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长珍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丁世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珍无责任。鲁AT11**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世杰先行向原告刘长珍垫付医疗费8万元。原告刘长珍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长珍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刘长珍伤后休养期限为365天;3、刘长珍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刘长珍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对原告原有慢性病在事故伤中的治疗参与度进行鉴定。上述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逾期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原告刘长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80117.49元。原告刘长珍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30张,其中包含被告丁世杰先行垫付8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珍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等症状。两次住院共45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刘长珍除了右侧股骨骨折以外其他均为原告长期患有的慢性病,第二次住院所有诊断均为慢性病,且治疗及住院经过都与右侧股骨骨折无关,治疗的医疗费系16070.23元;另外,有19张药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共3417.59元,无病历佐证,其中有924.9元的发票是药店出具,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且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原告反驳称原告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心力衰竭、高血压、右侧股骨骨折,第二次住院诊断症状为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消化道感染,两次住院病症基本一致,均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上述病症原都是轻微的,但因交通事故而加重。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刘长珍主张两次住院共4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的25天,共计2500元。3、营养费18000元。原告刘长珍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营养期限为18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要求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4、护理费21000元。原告刘长珍提交证明2份、身份���复印件2份,主张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计算,其中女婿每月4000元,女儿每月3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实际劳动关系,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单位合法性,提交工资流水证实其实际收入及扣发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此,原告反驳称两份证明足以证实护理人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及其工资扣发情况。5、伤残赔偿金68024元。原告刘长珍提交户口本1份,主张九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标准34012乘以10年乘20%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如若审核伤残有异议,庭后七天提交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长珍依据事故构成伤残主张。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若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认可200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长珍提交交通费发票14张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加油票不能作为证据,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2300元。原告刘长珍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丁世杰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丁世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珍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鲁AT11**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其应当与被告丁���杰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刘长珍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部分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刘长珍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丁世杰和被告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长珍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80117.49元,原告刘长��主张医疗费80117.49元,其中被告丁世杰垫付8万元,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有效,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中117.49元赔偿给原告刘长珍,9882.51元作为理赔款给付被告丁世杰。余额70117.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作为理赔款给付被告丁世杰。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刘长珍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营养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180天营养期限,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5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2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长珍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45天,其中,原告女婿每月收入4000元,因陪护51天减少收入8601元;原告女儿每月3000元,陪护144天。原告刘长珍主张护理费21000元的费用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5、伤残赔偿金6802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刘长珍的伤情,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刘长珍的伤情,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8、鉴定费2300元。原告刘长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支出鉴定费2300元,系必要支出,被告丁世杰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丁世杰赔偿原告刘长珍。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珍医疗费117.49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2341.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99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丁世杰理赔款9882.5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丁世杰理赔款70117.49元。五、被告丁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珍鉴定费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长珍负担150元,被告丁世杰、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出租汽车管理中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