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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吴文渊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渊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泥工,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渊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0时40分,被告人吴文渊同本村吴文诗、吴旦、徐春容等人到本县大畈镇西泉村八组“冲天蜡烛”处上坟。期间被告人吴文渊点火烧纸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33.33公顷,其中有林地5.2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98.85公顷,特别灌木林地0.64公顷,宜林地28.55公顷。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吴文渊犯失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文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0时40分,被告人吴文渊同本村吴文诗、吴旦、徐春容等人到本县大畈镇西泉村八组“冲天蜡烛”处给祖某上坟。来到墓地后,被告人吴文渊等人将供品在坟前摆放好后,来到下面一排坟墓的坟沟,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火纸,并燃放鞭炮。祭扫完毕后,几人分食了带去的水果、饮料,检查了焚烧后的火纸堆,认为火已完全熄灭,被告人吴文渊即随众人一起下山离开现场。众人离开后,因风将未熄灭的火纸灰堆引燃地表茅草,并向四周蔓延至周边山林,从而导致森林火灾。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33.33公顷,其中有林地5.2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98.85公顷,特别灌木林地0.64公顷,宜林地28.55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点火用的打火机一个。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文渊在上坟时点火烧火纸并燃放鞭炮的事实。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文渊上坟时烧纸放鞭炮的事实。4、通山县林业局森林调查勘察设计院鉴定,证明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33.33公顷,其中有林地5.2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98.85公顷,特别灌木林地0.64公顷,宜林地28.55公顷。村民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文渊及相关保险公司已对相关受害村民林地进行了赔偿,村民对吴文渊表示谅解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文渊系传唤到案的事实。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文渊的年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属实,被告人吴文渊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渊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上坟时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33.33公顷,其中有林地5.2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98.85公顷,特别灌木林地0.64公顷,宜林地28.5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渊尚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了村民的损失,取得了村民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吴文渊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证实被告人吴文渊平时表现尚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文渊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