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石崇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崇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崇洋,男,1998年12月20日(户籍登记为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崇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和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石崇洋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7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围城路一酒店将吸毒人员石崇洋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崇洋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角庙附近租赁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崇洋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角庙附近租赁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未成年人)、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崇洋在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四安置房X栋X号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崇洋在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四安置房X栋X号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未成年人)、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崇洋在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四安置房X栋X号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未成年人)、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石崇洋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折抵刑期32日)。该罚金已缴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崇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立功情节,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提出了对石崇洋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石崇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崇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崇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本院(2017)渝015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石崇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32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吉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