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小丽与李传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丽,李传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丽,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荣,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阜南县欧派家居直营店经营者。委托��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小丽因与被上诉人李传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小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传荣赔偿其违约金22800元。事实与理由: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传荣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李传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传荣赔偿其违约金2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小丽与李传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李传荣承包唐小丽阜南县天筑广场小区4号楼1803室房屋装修工程,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工期90天,总体工程造价为131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唐小丽首付工程款的50%计65500元,家居设计下单完毕之前,唐小丽付李传荣总工程款的45%,计59000元,李传荣产品安装保洁完工接受唐小丽最后验收,验收合格付清余款5%,计6500元后,李传荣组织电器类拆封和安装调试;李传荣施工中,唐小丽如有增加项目,待双方价格达成协议,签字认可,所有增项款在增项项目施工前支付;李传荣在施工前同唐小丽协定方案认同后施工,如施工后的成品唐小丽要求改变方案损失由唐小丽承担;双方协定后在施工中如果唐小丽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拖延时间付款,造成李传荣工程施工延期的责任由唐小丽负��,拖延付款情节严重的李传荣有权停工或撤离施工现场,因李传荣造成工程延期的,按总工程价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如延期超出三十天,双方协商不成的,唐小丽有权要求停工或撤离施工现场并按约定赔偿唐小丽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对方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金;如因外部因素干扰(如停电、雨雪冰霜天气等)延长的工期不归违约。李传荣作出工程预算单,工程总造价131066元,唐小丽于2016年6月22日签字确认。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作出变更协议,无具体内容,注明增加厨柜(价格44507元)、卫浴(价格15930元)、衣柜(价格47443元)项目,连同家装(价格133569元),合计2285292元,唐小丽已付195000元,尾款33529元,唐小丽未签字,无协议时间。唐小丽于2016年6月22日与李传荣签订厨柜购货合同,约定唐小丽购买李传荣橱柜、衣柜,价格分��为44507元、49483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唐小丽购买李传荣卫浴产品:浴室柜、水龙头、坐便器、花洒、淋浴房产品,成交价15930元,连同橱柜、衣柜及家装131000元,最终成交价228000元,双方签字确认,无确认时间。李传荣作出衣柜等设计效果图,唐小丽签字确认,无签字时间。李传荣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裁,唐小丽先后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李传荣橱柜、衣柜、卫浴订金20000元、6月22日支付李传荣家装第一批货款115000(不包括定金),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唐小丽共支付李传荣工程款135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付李传荣工程款60000元。唐小丽自认:双方装修合同价款是131000元,后合同签订第二天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协议,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增加为228000元;按双方合同及变更协议228000元工程款下单应付李传荣216600元;李传荣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唐小丽是2016��12月23日。李传荣自认:双方合同签订后又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增加为228000元,变更协议是2016年12月28日;李传荣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唐小丽是201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唐小丽、李传荣对双方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变更协议,唐小丽先后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李传荣款135000元、10月1日支付60000元,李传荣进行了具体施工,装修工程于2016年12月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唐小丽、李传荣双方签订合同后又签订变更协议,唐小丽自认变更协议签订日期为装修合同签订第二日、李传荣自认为2016年12月28日;由于变更协议并未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唐小丽付李传荣工程款时间及付款数额比例作出变更,唐小丽依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总额228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至家居设计下单完毕之前,应付李传荣工程款216600元;由于李传荣提供的工程预算��、衣柜等设计效果图唐小丽均签字认可,李传荣虽未提供家居设计下单具体日期,但唐小丽对李传荣进行了具体施工予以认可,按双方合同约定,李传荣在施工前同唐小丽协定方案认同后施工,说明李传荣家居设计下单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工期期限内;唐小丽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期限内仅支付李传荣工程款135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及变更协议后唐小丽自认的应支付李传荣工程款216600元。唐小丽要求李传荣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2800元,由于唐小丽、李传荣双方无签订变更协议具体时间、变更协议的具体内容,无李传荣具体施工时间、家居设计下单具体日期,无法确认李传荣是否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唐小丽减少诉讼请求31487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回唐小丽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唐小丽已预交1157元),退回唐小丽787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唐小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签订《工程变更协议》,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因《工程变更协议》未签日期,双方对签订时间主张不一致,且《工程变更协议》对工程增项的施工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均未明确约定,故不能确定李传荣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对唐小丽上诉称李传荣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唐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来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