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崔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835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崔某某,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的陕A9VG63号小轿车修车费173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和租车费2400元,共计6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陕A699FD轿车沿尚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村十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梁某某驾驶的陕A9VG63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满足其所诉目的。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陕A699F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陕A699FD轿车沿尚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村十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梁某某驾驶的陕A9VG63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陕A9VG63轿车产生施救费1200元,在周至县终南镇长阳汽车服务中心修车花费17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陕A699F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9VG63轿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周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陕A9VG63轿车受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崔某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用1200元,车辆维修费173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6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和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租车费2400元无法律依据,且陕A9VG63轿车为非营运车辆,租车费并非直接必要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上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293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93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陕A699FD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2000元;二、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陕A699FD轿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651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