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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旭华,廖红霞,廖志强,何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668号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莫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重灿,男,该银行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龚旭华,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廖红霞(系龚旭华妻子),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汝城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七斤(系廖红霞父亲),男,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卢阳镇城东路*号。被告:廖志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何彩英(系廖志强妻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汝城县。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龚旭华、廖红霞、廖志强、何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重灿,被告龚旭华、廖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七斤,被告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旭华、廖红霞、廖志强、何彩英共同偿还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17.40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龚旭华在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办理福祥便民卡贷款,金额2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利率12.924%,贷款用途:经营KTV。因被告龚旭华经营管理不善,未能履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相关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1717.40元。被告龚旭华与被告廖红霞为合法夫妻,有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廖志强、何彩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龚旭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龚旭华、廖红霞辩称:被告龚旭华向原告贷款时,是用龚旭华父亲龚垂裕的房产做抵押进行贷款;2015年转贷款时因龚垂裕已去世,就转为由被告廖志强、何彩英个人做担保进行贷款;被告请求拍卖龚垂裕的房产以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廖志强辩称:被告龚旭华转贷款时因其父亲龚垂裕已去世,就由被告廖志强、何彩英个人做担保进行贷款;被告廖志强请求将当时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以偿还原告贷款。被告何彩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龚旭华以经营金樽KTV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汝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01002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076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日,被告龚旭华的父亲龚垂裕与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原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01002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23号,双方约定:龚垂裕用其位于汝城县卢阳镇新建东路(科技局院内)的房屋(汝城房权证汝城县字第000012**号)作贷款抵押,并出具一份《同意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为被告龚旭华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旭华向原告提出要继续使用该借款,因被告龚旭华的父亲龚垂裕于2013年10月去世,导致不能再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龚旭华向原告提出由被告廖志强、何彩英做担保进行贷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龚旭华与原告汝城农商银行继续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01002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089号,借款双方约定:被告龚旭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9.972%,借款自实际日起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并由被告龚旭华、廖红霞向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龚旭华、廖红霞夫妻共同偿还;同日,被告廖志强与原告汝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0100200)最高额保字(2015)第00000013号,并由被告廖志强、何彩英向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汝城农商银行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汝城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为被告龚旭华办理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福祥便民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放款金额20000元,使用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龚旭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龚旭华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龚旭华、廖红霞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廖志强、何彩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信息资料、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福祥便民卡业务专业凭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材料,付息通知,还贷款报告;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及声明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声明书反映的是2013年9月18日被告龚旭华向原告借款并用其父亲龚垂裕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汝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龚旭华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原告汝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廖志强,何彩英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汝城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龚旭华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龚旭华收到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归还本金,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旭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期间系龚旭华、廖红霞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经龚旭华、廖红霞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龚旭华、廖红霞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旭华、廖红霞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廖志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何彩英的责任,虽然被告何彩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未签名,但被告何彩英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彩英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廖志强、何彩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龚旭华、廖红霞享有相应追偿的权利。被告何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旭华、廖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9.972%另行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廖志强、何彩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志强、何彩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旭华、廖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被告龚旭华、廖红霞、廖志强、何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