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深根酒业有限公司、广州易印通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深根酒业有限公司,广州易印通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深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6805A房。法定代表人:覃军。委托代理人:谢艳斌,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太凤,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易印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永平街东平村蛟腾街钟一工业园4号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丘福权。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深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易印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印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印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印通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深根公司仅与易印通公司签订本次四份涉案合同中的三份,易印通公司主张其与深根公司签订了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合同书缺乏事实依据。1.易印通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合同书上明确可见,深根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深根公司并未与易印通公司就该合同书的内容达成一致合意。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名称为“C@lvin徐生”的微信就是“徐启明”微信的前提下,以易印通公司有通过微信发送过该2015年8月28日合同书给“C@lvin徐生”的微信而认定深根公司与易印通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并收取了该份合同上的货物,根本毫无依据。首先,微信聊天对象的姓名是可以自行修改的,只要在“设置备注及标签”里进行修改即可,“C@1vin徐生”是否即是“徐启明”根本无从考究;其次,深根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法人意志的表达有其特定的形式,该合同书在未经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正式授权代表确认情况下,就被不知名的某人莫名其妙地代表了且对外承担了债务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最后,一审判决中认为“徐启明在2015年9月6日实际签收了货物”从而认定深根公司实际收取了2015年8月28日合同书所涉货物,但易印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6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根本就无法确认是所谓“徐启明”的签名,仅是易印通公司的单方说辞,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对于深根公司与易印通公司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因易印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深根公司均没有接受过,因此深根公司无须向易印通公司支付合同相应货款,但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深根公司已全部实际收取该些货物。1.易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无深根公司的盖章签收或授权代表签收,送货单上签字基本上难以辨认,其所述由“徐启明”签收的送货单更是无从考究,一审判决认定“C@lvin徐生”微信记录显示的发货时间、数量等情况与易印通公司所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基本一致实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易印通公司的单方说辞则认定深根公司或深根公司员工徐启明签收了该货物毫无依据。2.如前所述,微信聊天对象的姓名是可以自行修改的,一审法院却因此以易印通公司单方提供的一些显示名称为“c@lvin徐生”、“曹添”、“瓜豆妈(刘小姐)”的微信信息里的零碎信息来采信和认定深根公司因此收取了涉案三份合同书的全部货物,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深根公司的权益。(三)深根公司就与易印通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书如约支付了相关订金,在遭遇易印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后,也多次与易印通公司交涉重新制作或退还相应的订金款项,只是在考虑到易印通公司也确实为货物制作有实际的付出,基于友好协商以及自身业务发展繁忙无暇顾及,一直未通过正式或法律途径进行交涉,但这并不应因此被一审法院认为与日常交易常理不符而据此认定深根公司需要承担易印通公司的无理诉求。综上,深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深根公司的合法权益。易印通公司辩称,其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8月28日合同书其版本与内容与前三份合同完全一致,并且有深根公司的市场主任徐启明在微信上对合同确认,另外徐启明本人在2015年9月6日签收了货物,并且易印通公司业务员黄丽新也将第四份合同发给了深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刘彬(微信名为瓜豆妈),所以深根公司提出2015年8月28日没有签订过此合同,其不符合事实;深根公司称微信名(徐生)可以变更,易印通公司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黄丽新与徐生微信联系时,一直是四份合同的签订及交货和收款发生的过程,在诉讼之前已经有这样的事实存在,并且徐启明也未出庭说明“徐生”不是自己的微信号,故此微信号可以认定为徐启明,并且深根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徐启明为市场主任;易印通公司认为深根公司实际并接受4份合同的全部货物,有微信记录、录音、收货单相印证,虽然深根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如何验货作出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261条规定,承揽合同中的承揽向定作人交付定作成果即为验收,所以易印通公司认为深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日常交易的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根公司支付货款1260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7695.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易印通公司(甲方、供方)与深根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文件要求的规格和样板为乙方制作醒酒器盒(500套)、酒杯盒(3000套)、牛皮酒盒(3000套)、简章折页(5000套),合同总金额192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30%订金,余款在甲方向乙方交货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取乙方订金后起10个工作日,收货地点在乙方仓库。2015年8月10日,易印通公司(甲方、供方)与深根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文件要求的规格和材料工艺为乙方制作双支酒盒(2000套)、手挽袋(2000套),合同总金额85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30%订金,余款在甲方向乙方交货后一个星期内付清1500套余款,另500套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收取乙方订金后起15个工作日,收货地点在乙方广州仓库。2015年8月19日,易印通公司(甲方、供方)与深根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样板为乙方制作皮金色单支酒礼盒(加手挽袋,350套)、皮银色单支酒礼盒(加手挽袋,650套)、金卡手挽袋(500套)、银卡手挽袋(500套),合同总金额70500元,货到付款,收货地点在乙方仓库。上述合同签订后,深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易印通公司支付三份合同定金,分别为:于2015年8月7日支付5760元、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25500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20000元。另,易印通公司表示其在2015年8月28日与深根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易印通公司按照深根公司提供的样板为乙方制作折页简介1000张,合同总金额2300元。但该合同上没有深根公司签章。现易印通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四份合同的生产、交货义务,深根公司尚欠合同款126040元。诉讼中,易印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4日易印通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记载:四份合同中合同款177000元,扣减深根公司已支付的三份合同定金5460元、25500元、20000元,深根公司欠货款126040元。该对账单上并未深根公司签章。2.送货单十张,分别为:①2015年8月21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深根,单支酒盒(牛皮纸)312个、双支木盒75个、牛皮手挽袋75个,交货方式为易印通公司发货;单支盒(牛皮)8个、双支木盒5个,交货方式为自提;该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认,易印通公司表示自提货物的提货人是深根公司股东曹国添。②2015年8月26日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深根酒业,牛皮纸单支酒盒225个、双支木盒15个、手挽袋15个、黑色水晶杯50个、黑色醒酒器50个、折页800张;该送货单上有收货人“徐启明”签认。③2015年8月27日的送货单两张,记载:收货单位为深根酒业,双支木盒(内配手袋)450个、单支木盒(牛皮纸)2650个、说明书(折页)3700份、黑色水晶杯2840个、黑色醒酒器450个、醒酒器内托450张、水晶杯内托2840张、酒刀2件、醒酒器36个、水晶杯100个、说明书300份;两张送货单上均有收货人“徐启明”签认。④2015年9月2日的送货单,记载:地址是增槎路1033号1栋,收货单位为深根,双支木盒(内配手袋)430个,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签认,易印通公司表示签收人是深根公司在增槎路仓库的仓管。⑤2015年9月8日的送货单,记载:地址是增槎路,收货单位为深根酒业,双支木盒310个,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签认,易印通公司表示签收人是深根公司在增槎路仓库的仓管。⑥2015年9月6日的送货单,记载:客户为黄丽新,订单号20150828、折页(372*210)1140个,送货单上有收货人“徐启明”签认。⑦2015年9月10日的送货单,记载:地址是增槎路1033号1栋,收货单位为深根酒业,双支木盒(内配手袋)715个,送货单上有收货人签认,易印通公司表示签收人是深根公司在增槎路仓库的仓管。⑧2015年9月15日的送货单,记载:啊树135××××1371草庄村东城九巷2号,收货单位为深根,银色手袋(箱内有配)、黑色木盒352个,送货单上有收货人“树”签认,易印通公司表示签收人是深根公司在白云区仓库的员工。⑨2015年10月8日的送货单,记载:啊树135××××1371草庄村村委东城九巷2号,收货单位为深根,黑色木盒(银标、内配手挽袋)298个、黑色木盒(金标、内配手挽袋)350个,送货单上有收货人“树”签认,易印通公司表示签收人是深根公司在白云区仓库的员工。上述送货单拟证实易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印刷品,并按照深根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印刷品送至深根公司指定的存货仓库。3.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与“C@lvin徐生”之间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微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8月20日,其中一方(“C@lvin徐生”)称:“黄先生您好,明天下午曹总什么时候到贵厂验收包装”,另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三点啦”;2015年8月31日,其中一方(“C@lvin徐生”)称:“黄先生,想了解一下三款纸盒的出货包装数量是否调整了?因为包装外面没标明点货的同事核准数量哦”,另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单支酒盒一包是50个(给多1百多个你们)杯子,醒酒盒各包装为50个(各给多60多个你们).还有杯子、醒酒盒的内托是另外包装的”;2015年9月7日,其中一方(“C@lvin徐生”)称:“黄先生,昨天你说本周要将会做好要送到我们仓库的那批双瓶木盒总共多少套”,另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明天下午送400套左右”;2015年9月12日,其中一方(“C@lvin徐生”)称:“盒子送曹总草庄那边,周一早上在落实一下送达时间”;2015年9月15日,其中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今天下午补给你,还有下午1点半送45箱酒盒到草庄仓库,一箱8套”,另一方(“C@lvin徐生”)称:“好”;2015年9月22日,其中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发送了第四份合同图片,并称:“这份合同是最后折页的合同”,另一方(“C@lvin徐生”)称:“方便发一发醒酒器等纸盒的合同给我吗”;其中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发送了三份合同图片,并分别表示“这份是订金25500元”、“这份订金5460元”,另一方(“C@lvin徐生”)称:“OK”;2015年9月29日,其中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徐生,金、银标酒盒已经全部完成,明天下午可以送货给你们,你安排下啦”,另一方(“C@lvin徐生”)称:“明天下午我们有一批比较多的酒会进仓,担心会乱,要不假期后送可以吗”;其中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可以的,假期后才送给你”;2015年10月8日,其中一方(“C@lvin徐生”)称:“这批总共有多少套?每箱规格如何”,另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金标350个,银标295个,一箱8个,明天送货给你,请你通知仓库接收啦”;2015年11月16日,其中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徐生,这是货款对账单,麻烦你同你财务沟通下”,另一方(“C@lvin徐生”)称:“好”。易印通公司表示“C@lvin徐生”是深根公司市场主任。4.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与“曹添”之间微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1月17日,其中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想同你座下,二来关于酒盒的余款你公司的徐生一直无答复几时可以付,因为时间好长了,麻烦老表我应该找你公司边个好呢”,另一方(“曹添”)称:“我下午回公司问一下”。易印通公司表示“曹添”即为深根公司股东曹国添。5.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与“瓜豆妈(刘小姐)”之间微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8月7日,其中一方(“瓜豆妈(刘小姐)”)称:“5760已经转了,你查一下,中行”,另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收到了,多谢,下午给双支盒合同你”;2015年8月24日,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折页简章300克双铜纸1000张2.3元,2000张1.7元”,另一方(“瓜豆妈(刘小姐)”)称:“250就可以了,300太厚了”,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你原来是350的”,另一方(“瓜豆妈(刘小姐)”)称:“换250能便宜多少”;2015年8月27日,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减少1毛钱,印1000还是2000呢”,另一方(“瓜豆妈(刘小姐)”)称:“1千”;2015年10月6日,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刘姐,出现这问题,首先向你道歉,关于这盒子的问题,你们可以统计一下有多少个出问题的,到时候我帮你们重做过好吗”,另一方(“瓜豆妈(刘小姐)”)称:“上班了以后看公司怎么说吧”,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好的”;2015年11月18日,一方(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称:“刘姐,你公司所有产品都已经交货给你公司了,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把余款给我厂呢”,另一方(“瓜豆妈(刘小姐)”)称:“你问曹总吧,这个事不归我管。易印通公司表示“瓜豆妈(刘小姐)”即为深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刘彬。6.易印通公司员工黄丽新与深根公司股东曹国添之间在2016年4月18日的电话录音,拟证实针对深根公司拖欠货款一事,业务员已催告深根公司应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7.《律师函》、EMS快递单、妥投证明,拟证实易印通公司为委托律师出具在2016年5月9日寄送律师函,再次催告深根公司应信约履行,该律师函由深根公司员工签收。8.深根公司的员工徐启明、曹添的名片,显示:徐启明CalvinXu,深根公司(广州)市场主任;曹添TimCao,北京深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董事。经庭审质证,深根公司对2015年8月28日的合同书不予认可,没有签订该合同;对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易印通公司向深根公司交付的货物均存在印刷质量问题,深根公司没有正式接受易印通公司送交的任何货物,送货单上所有签名非常杂乱,没有深根公司或深根公司正式授权收货人的签字、盖章,对微信聊天记录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即便如易印通公司所说,“曹添”其实是深根公司公司的股东曹国添,但作为股东实际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且亦有自己的其他生意经营,不能因为其是深根公司公司股东,与深根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则把其个人所有行为与深根公司公司行为挂钩;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徐启明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徐启明曾经是深根公司公司的员工,但深根公司并没有授权其代表深根公司对接涉案承揽合同事宜,深根公司当时授权负责对接涉案承揽合同的人己离职,“曹添”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深根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武,股东包括刘一宏、杜蕊蕊、曹国添、黄一笃、杨武。一审庭审中,易印通公司主张涉案四份合同约定的只是货物种类,没有具体规格的约定,货物可能包含不同配件,合同中约定的酒杯盒在送货单中表述为黑色水晶杯,易印通公司有向深根公司多发送货物,但不在本案中主张;签订第四份合同书时,因深根公司当时没有带公章,也考虑到双方有前期合作关系,所以没有要求深根公司马上签字,但深根公司员工徐启明有在2015年9月6日的送货单上签字。深根公司抗辩称深根公司支付订金后,易印通公司制作的货物都出现质量问题,包括酒盒包装上的标志会掉、纸板之间有裂缝等情况,易印通公司有送货,但深根公司没有签收易印通公司提交的货物,双方对货物质量有争议,但无证据证实;虽然深根公司拒收了货物,但因为易印通公司已经进行了印刷,所以深根公司没有要求其退回订金。另,易印通公司表示易印通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5年10月8日,2015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故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深根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深根公司应否向易印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26040元?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确立于易印通公司、深根公司之间,签约双方应遵循相对性原则各自向对方承担合同义务。易印通公司称其已向深根公司交付了涉案四份合同约定制作的货物,且深根公司已经实际签收,并为此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记录、录音光盘、名片予以佐证。虽深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易印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送货单、微信记录、名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四份合同书中深根公司并未指定收货人,深根公司确认徐启明曾是其员工,从易印通公司提交的名片可见,徐启明是深根公司市场主任,故徐启明可以代表公司与易印通公司商谈业务并签收货物,而深根公司虽表示另有授权他人负责对接涉案承揽合同,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易印通公司提交的“C@lvin徐生”徐启明的微信记录显示的发货时间、数量等情况与易印通公司所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基本一致。微信记录中聊天一方“曹添”与深根公司股东曹国添可以相互印证,聊天一方“瓜豆妈(刘小姐)”所陈述的其中一笔转账订金金额5760元与深根公司当庭确认的金额一致,“瓜豆妈(刘小姐)”陈述定作1000份折页的情况与易印通公司提交的第四份合同一致,深根公司并无法提交反证推翻易印通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易印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易印通公司陈述第四份合同即2015年8月28日的合同书是与深根公司签订,并已实际交付货物,深根公司虽不确认与易印通公司有签订过该合同,但是易印通公司在与“C@lvin徐生”徐启明的微信记录中有将该合同发送给徐启明,且徐启明在2015年9月6日实际签收了货物,故一审法院对易印通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再次,深根公司抗辩易印通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其拒收了相应货物,虽易印通公司在与“瓜豆妈(刘小姐)”的微信记录中曾表示“关于这盒子的问题,你们可以统计一下有多少个出问题的,到时候我帮你们重做过好吗”,但易印通公司称深根公司并未实际退货,深根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易印通公司重新制作或已向易印通公司退还部分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深根公司亦向易印通公司支付了三笔合同订金,分别为5760元、25500元和20000元,但是至本案诉讼发生前,深根公司从未向易印通公司主张退回订金,也未要求易印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深根公司的行为与日常交易常理不符。综上,易印通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易印通公司已实际交付了涉案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完成了承揽义务。现易印通公司要求深根公司支付四份合同余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易印通公司确认深根公司已经支付了三笔订金,分别为5760元、25500元和20000元,故扣减后,深根公司需向易印通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应为125740元。至于易印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易印通公司、深根公司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因从易印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难以区分每份合同易印通公司具体完成交货义务的时间,而考虑涉案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余款在交货后三天内付清,易印通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深根公司清偿易印通公司合同款125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57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易印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75元(易印通公司已交纳),由深根公司负担。深根公司负担受理费的2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易印通公司支付。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瓜豆妈(刘小姐)”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刘彬,被上诉人员工黄丽新和上诉人股东曹国添之间是亲戚关系。上诉人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姓刘,不确认黄丽新和曹国添之间录音,但没有申请鉴定。上诉人在庭后未能向本院回复“瓜豆妈(刘小姐)”的姓名及微信号是什么、黄丽新和曹国添是否是亲戚关系、徐启明的具体离职时间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没有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拖欠的合同尾款是多少。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的签名不够完整明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员工黄丽新与微信名分别为“C@lvin徐生”、瓜豆妈(刘小姐)、曹添之间的微信内容,黄丽新与曹国添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均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微信名可以更改,不足以作为证据,故上诉人未收取货物。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徐启明、曹国添的身份予以确认,也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姓刘,可以向本院说明徐启明、曹国添、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实际使用的微信号是什么,可以就曹国添的录音内容作出解释。但上诉人一直未就上述问题回复本院,理应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其未收取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定金不符合日常交易常理。故上诉人称其拒收了货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广州深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珊彬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永乐薛钰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