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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何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伯华,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555号101室一楼大堂右侧及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40913361。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200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何福荣(系何某1之父),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陈伯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莆田太平洋财保)、何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伯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返还陈伯华垫付的3000元。事实与理由:首先,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莆田太平洋财保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予以明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将“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上诉人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就是为了分担风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莆田太平洋财保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的利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何某1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莆田太平洋财保辩称的11013.58元的医疗费系非医保应由上诉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最后,上诉人已向何某1支付3000元的费用应由莆田太平洋财保返还。莆田太平洋财保辩称,我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投保单,该投保单有陈伯华的亲笔签名,投保单上有提示相关免责条款以及对陈伯华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所以结合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条款约定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733.6元、误工费273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750元,计38453.55元,扣除被告垫付3000元,故请求莆田太平洋财保和陈伯华共同再赔偿经济损失35453.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晚,陈伯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在县道243枫园线0KM+180M路段与案外人毛仁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何某1、案外人林悦豫)发生碰撞,造成何某1、案外人毛仁纬、林悦豫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1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82.71元。2016年8月4日,何某1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403.74元。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是;1、多发脑挫裂伤。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骨折。4、外伤性气颅。5、颅底骨折。6、多发性面骨骨折。7、右眶上部皮肤挫裂伤。8、颜面部、双肘部、双手部及双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9、左肺挫伤。出院医嘱是:出院后休息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门诊随访。上述何某1共花去医疗费为23286.45元,住院时间为17天。2016年8月2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5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此,何某1花去鉴定费600元。2016年9月2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伯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案外人毛仁纬、林悦豫无责任。闽B×××××号小型轿车已向莆田太平洋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莆田太平洋财保垫付4000元、陈伯华垫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及案外人毛仁纬、林悦豫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何某1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86.45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131.46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1317.91元。相对于闽B×××××号小型轿车,本案何某1、案外人毛仁纬、林悦豫均是第三者。因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已向莆田太平洋财保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因陈伯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的经济损失为31317.91元、案外人毛仁纬的经济损失为291347.11、案外人林悦豫的经济损失为6337.69元,三名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莆田太平洋财保应赔偿何某1全部经济损失,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013.58元,即莆田太平洋财保应赔偿何某131317.91元-11013.58元=20304.33元。莆田太平洋财保垫付4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莆田太平洋财保应再赔偿何某116304.33元。陈伯华应赔偿何某1经济损失11013.58元,陈伯华垫付3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陈伯华应再赔偿何某18013.58元。何某1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1的各项损失计20304.33元,折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何某1的各项损失计16304.33元。二、陈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何某1各项损失计8013.58元。三、驳回何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由陈伯华负担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承担问题,陈伯华主张莆田太平洋财保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予以明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陈伯华在原审庭审时已确认莆田太平洋财保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项下记载“…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据此,可以认定莆田太平洋财保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伯华履行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陈伯华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莆田太平洋财保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非医保费用11013.58元由陈伯华按责承担并无不当。陈伯华主张非医保费用应由莆田太平洋财保承担以及莆田太平洋财保返还陈伯华垫付的300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