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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宇烁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宇烁,曾用名:杨烁,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鉴定人周江涛,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宇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宇烁及其委托辩护人赵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宇烁在担任云南省万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期间,以收取客户车辆定金和帮助客户办理车辆保养卡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分别骗取被害人席某某20842元,陈某某2800元。2016年10月4日、10月15日,被告人罗宇烁在担任云南省万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一辆蒙迪欧轿车、一辆锐界车后私自销售。所获资金用于个人使用。经查,共有447600元车款未交回公司。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金泉汽车广场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罗宇烁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材料,员工试用合同,车辆出库单,被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宇烁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涉案轿车认定的价值存在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公司购买车辆的价格而不是销售车辆的价格认定。2、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不应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认定书未对车辆的型号作出明确说明,在该价格认定书中未对选用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阐述,结论书上也没有价格鉴证员的签名。3、被告人罗宇烁向公司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向公司退赔了66078元,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系因借贷高利贷被追讨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鉴定人出庭当庭进行了说明。一、对于认定书未对车辆的型号做出明确说明的疑问鉴定人表示车辆的价值认定依据为受害单位提交的发票,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发票载明的项目由出具发票的受害单位负责。二、对于认定书中未对选用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阐述的疑问鉴定人表示认定书中已注明,采用的是成本法的方法结合现有资料开展深入市场调查得出的结论。三、对于结论书上没有价格鉴证员签名的疑问鉴定人表示按照相关规定,鉴定人不在价格认定书上签名,加盖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宇烁在担任云南省万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期间,以收取客户车辆定金和帮助客户办理车辆保养卡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分别骗取被害人席某某20842元,陈某某2800元。2016年10月4日、10月15日,被告人罗宇烁在担任云南省万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一辆蒙迪欧轿车、一辆锐界车后私自销售。所获资金用于个人使用。经查,共有447600元车款未交回公司。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宇烁向公司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司报警,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金泉汽车广场云南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罗宇烁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宇烁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材料,员工试用合同,车辆出库单,被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宇烁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宇烁主动向公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警方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价格认定书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出庭当庭进行了解答,该份认定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有效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车辆价格认定标准即如何确认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数额为本案侵占的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宇烁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宇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