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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4民初1466号原告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与被告刘承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刘承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466号原告:陆秋兰,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原告:何丽丽,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原告:何丽娟,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承术,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原告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与被告刘承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秋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被告刘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承术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8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8时45分许,何细民驾驶湘N4×××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化县金凤乡驶往新化县琅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新化县金凤乡大湾村路段时,遇被告刘承术驾驶湘NO×××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与何细民驾驶的湘N4×××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何细民、刘承术及搭乘人陆秋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何细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细民与被告刘承术均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承术仅向原告赔付了3万元,后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刘承术所驾驶的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刘承术未依法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承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3860.2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共计18386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承术辩称:本人身体患有重度疾病,家庭十分贫困,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材料虽能反映被告身患疾病和家庭贫困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8时45分许,何细民驾驶湘N4×××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陆秋兰由新化县金凤乡驶往新化县琅塘镇方向,途径新化县金凤乡大湾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承术驾驶湘NO×××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何细民、刘承术及搭乘人陆秋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何细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细民与被告刘承术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陆秋兰系何细民妻子,何丽丽、何丽娟系何细民女儿,三人系农村居民,何细民无其他被抚养人或扶养人。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241元。刘承术驾驶湘NO×××9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刘承术垫付何细民抢救医疗费5564元,另赔偿原告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细民与被告刘承术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何细民死亡,被告刘承术作为肇事车辆湘NO×××9号普通二轮摩托实际车主,其占有、使用、管理和支配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刘承术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因何细民死亡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为5564元;2.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9120.5元(58241÷12×6=29120.5元),原告诉请29120.4元,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何细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负有事故同等责任,酌定为20000元。上述4项,共计293284.4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刘承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刘承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费用5564元,剩余部分177720.4元应按同等责任即5:5的比例承担,被告刘承术承担88860.2元,综上所述,原告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要求被告刘承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承术赔偿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因何细民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04424.2元,扣除已支付的35564元,尚应赔偿168860.2元;二、驳回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陆秋兰、何丽丽、何丽娟负担324元,由刘承术负担3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