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810号原告:施某,女,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电视剧编剧,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云南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某诉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及设备(价值18836元);3.按被告已经实际实施的装修工程量按市场价结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便将感通别墅鹤苑3号交予被告进行装修,但在口头约定时并未将装修方案、价格、工期、质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在装修期间多次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51517元。并将从淘宝等网店购买的各类装修材料及设备交予被告。被告在单价、工程量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之后以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原告报价。被告报价为191644.6元,实际工程量原告按照市场价核算,仅价值110000元。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并已完全停止施工。被告的答辩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答辩人购买的装修材料及设备于法无据;3.同意根据被告实际实施的装修工程量按市场价结算装修款;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1.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达成了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大理市感通别墅鹤苑3号房屋一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未对装修价款进行约定;2.2016年8月12日,被告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3.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装饰装修款151517元;4.双方因对装修价款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停止施工。5.原告支付给被告所雇请的木工凹文高工资3000元;6.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建司鉴字【201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理市感通别墅鹤苑3号房屋改造、装修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26788.99元(已扣除原告要求返还材料及设备款1883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0元。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也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后因双方对装修款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被告停止了施工。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应以大理白族自治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建司鉴字【201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145624.99元(126788.99元+18836元)进行结算,原告支付木工凹文高3000元工资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多支付8892.01元(151517元+3000元-145624.99元)装修款,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施某多支付的装饰装修款8892.01元。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357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4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字荣芳审判员 邓朱双审判员 张汝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