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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卫与于刚、师庆国、香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香瑞,师庆国,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奇台农场机关后勤部职工,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瑞,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庆国,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刚,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奇台垦区公安局驾驶员,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张卫因与被上诉人香瑞、师庆国、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被上诉人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庆国、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清偿借款74500元及利息17047.2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香瑞和其丈夫李登彪向张卫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为100000元,实际出借资金为70000元,但对于张卫主张的应李登彪请求于5月23日出借给李登彪4500元的事实未予调查。因信用社贷款纠纷,李登彪银行卡当时被冻结,故应李登彪要求,经师庆国同意,张卫于2016年5月23日向师庆国农行卡转账4500元;2、既然认定实际出借资金为70000元,张卫就实际出借资金主张利息或违约金,或一并主张的诉求,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香瑞辩称,1、对张卫所说4500元不知情,张卫没有证据证实师庆国已将此款交给李登彪,故不认可借款4500元的事实;2、虽然出具的借条为100000元,但张卫扣除了30000元利息之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对于利息不应当承担。师庆国、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瑞、师国庆、于刚清偿借款100000元;2、判令香瑞、师国庆、于刚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香瑞、师国庆、于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20日,李登彪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卫借款,在由师庆国和于刚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给张卫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李登彪和妻子香瑞,师庆国、于刚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承担30%的违约金。师庆国、于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6日,师庆国与李登彪一同前往张卫处取款,张卫在扣除了约定的利息30000元后实际给李登彪交付了现金70000元,李登彪与师庆国当场进行了清点。2017年3月,李登彪因病去世。张卫在索款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香瑞、师国庆、于刚承认张卫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李登彪和香瑞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000元,但张卫在扣除了30000元利息后,实际给李登彪的现金为70000元,故应将实际给付的现金7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张卫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25‰/月,当时给李登彪现金70000元,过了几天又给李登彪打了几千元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卫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经计算已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张卫现要求按借条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香瑞、师国庆、于刚关于违约金的辩解,予以采纳。香瑞夫妇向张卫借款并由师庆国、于刚提供保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约束。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师庆国、于刚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师国庆、于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卫借款70000元;二、被告师庆国、于刚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师庆国、于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香瑞师庆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香瑞负担775元(给付时间同上),师庆国、于刚承担连带责任;张卫负担675元。二审中,上诉人张卫提交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其2016年5月23日应李登彪要求给师庆国转款4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香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此款。因该证据只能证实张卫转款给师庆国,不能证实是李登彪要求张卫转款给师庆国,亦不能证实师庆国将此款交付给了李登彪,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卫给李登彪、香瑞交付70000元现金的时间是2016年5月21日。李登彪、香瑞与张卫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张卫主张的借款4500元应否支持。因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将4500元转给师庆国是李登彪授意的,也不能证实李登彪、香瑞收到此款,且香瑞亦不认可收到此款,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张卫二审主张的利息17047.23元应否支持。李登彪、香瑞与张卫借款时已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5‰,因此上诉人有权主张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是违约金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利息或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时选择的是违约金,二审又主张利息,应以一审主张为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违约金应为16800元(70000元×24%)。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16800元,超出部分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师庆国、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卫借款7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师庆国、于刚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师庆国、于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香瑞师庆国追偿”;三、被上诉人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卫违约金16800元;四、被上诉人师庆国、于刚对上述第一、第三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人张卫负担450元,被上诉人香瑞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邮寄送达费355.20元,合计694.20元,上诉人张卫负担394.20元,被上诉人香瑞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婷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