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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谭立奇、邹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立奇,邹蔚,王秀兰,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奇,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经营者,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银,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蔚,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军,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云,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系王秀兰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军,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住所地安福县泰山文家。注册号:360829600037554。经营者:谭立奇。上诉人谭立奇因与被上诉人邹蔚、王秀兰及原审被告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立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当事人之间无合伙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是为了掩盖违法交易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丈夫是电力公司经理,以配偶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掩盖权钱交易的事实。2、上诉人并未提交实际出资的证据,在合伙过程中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每年固定分红,其行为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合伙分红的事实。3、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纪委和检察机关举报被上诉人丈夫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相关部门尚未出具结论的情况下判决结案,掩盖了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违反程序。邹蔚、王秀兰辩称,1、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并按照约定实际出资,领取分红。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合伙人,还同意支付拖欠的分红款及收购被上诉人的股份。合伙协议约定,具体日常事务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参与重大事宜的决定和表决,该约定并非表示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经营。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上诉人欠合伙分红款的事实。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邹蔚、王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立奇、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向连带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股金分红4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8640元,以上两款邹蔚、王秀兰各得一半;2、判令被告谭立奇、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按股金比例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分红款,以上分红邹蔚、王秀兰各得一半;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谭立奇、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邹蔚、王秀兰与谭立奇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2001年10月21日合伙人谭立奇向安福县泰山乡文家买断“文家村电站”的买断权,2001年12月8日,谭立奇与泰山乡文家村签订了“文家村电站拍卖合同”。因转让款是合伙人集资取得,为避免合伙纠纷,经合伙人协商订立如下协议共同履行:一、经协商同意“文家村电站”属合伙人共有财产,集体决定“文家村电站”的名称、经营方式等重大事项。二、合伙第一次投资共9万元,每股0.9万元,各合伙人出资情况及所占股份:谭立奇出资4.5万元,占5股;王秀兰出资2.25万元,占2.5股;邹蔚出资2.25万元,占2.5股。今后在合伙不变的情况下,需增加合伙投资,以投资额按各合伙人所占股份分摊,保证合伙人股份比例不变。三、合伙人盈余分配比例或亏损承担比例,以各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分红或分担。四、合伙人推荐谭立奇为合伙负责人,负责“文家电站”的日常工作和日常管理。管理和技术指导工资、工作人员工资以集体意见决定,合伙人重大事宜表决权,各合伙人都只能执行一个表决权,合伙会议按民主集中制,综合采纳,合伙人中占股份比多数一方的意见,会议决定一经采纳,各合伙人无论同意与否都应执行,对执行决定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五、合伙人谭立奇应对其与泰山文家村签订的“文家村电站拍卖合同”的合法性承担责任,当该合同如遇到其他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效时,谭立奇应负责赔偿其他二位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六、合伙人不执行合伙决定,屡教不改的其他合伙人有权清退该合伙股份,一年以后,退还该合伙股金。合伙股份增值以清退决定日时股金退还,合伙股份贬值,以当时股值退还。七、本协议经合伙人签字后履行,本协议一式四份,谭立奇二份,王秀兰、邹蔚各执一份。合伙协议签订后,于2005年4月19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名称为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谭立奇,工商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邹蔚、王秀兰均持有被告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股权证,该股权证出资金额均载明占文家电站装机18.75KW,均盖有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印章及谭立奇的个人签章。安福县水务局于2005年4月11日、安福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5年4月13日均批复同意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扩建报告,由原装机75KW,新增125KW,总装机200KW。2014年5月份,原告因合伙协议纠纷将谭立奇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谭立奇向邹蔚、王秀兰分别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向邹蔚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邹蔚2009-2013年分红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注于2014年8月归还贰万元正,余额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向王秀兰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秀兰2009-2013年分红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注于2014年8月归还贰万元正,余额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向申请撤回起诉。出具欠条后,谭立奇向邹蔚支付了分红款3万元,向王秀兰支付了分红款2万元。2016年3月份,原告再次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定性争议较大,且谭立奇已向相关部门举报,并等待处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经过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等证实:原告提供的书证有:合伙协议、股权证二份、欠条二份,谭立奇提供的书证有:文家水电站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查询件、批文二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法律关系确定上。原告方认为同谭立奇之间系合伙关系,但谭立奇予以否认。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供了合伙协议、股权证及谭立奇出具的分红款欠条予以证实,谭立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谭立奇认为双方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受贿与行贿的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权享有电站盈余分配。合伙人已经就2009年至2013年盈余分配达成了合意,并且由谭立奇向原告出具了分红款的欠条,谭立奇亦已经支付部分分红款(5万元),谭立奇应继续向支付剩余分红款。因此,邹蔚、王秀兰要求谭立奇各支付2万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分红款本身就是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再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院不予支持。合伙人没有就2013年之后的盈余分配达成书面协议,且原告亦未提供水电站2014年至2016年盈余及盈余金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6年3月分红款的诉请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9年至2013年合伙盈余分配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应在合伙人之间解决,与他人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安福县泰山文家水电站承担连带支付分红款的诉请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立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蔚、王秀兰各支付分红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邹蔚、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谭立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合伙关系,双方就上诉人收购股份事宜进行协商。录音当庭播放,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该份录音内容模糊,主体不清,且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二、邹蔚、王秀兰主张合伙分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从协议内容来看,当事人之间有合伙的合意,并就合伙事宜进行约定。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股权证,以证明实际占有合伙份额的事实。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由谭立奇作为合伙负责人,全面负责文家电站的日常工作和管理。对合伙利润分配,谭立奇以欠条的形式向邹蔚、王秀兰进行确认。综上,结合合伙协议、股权证、确认分红欠条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合伙后,谭立奇逐年向合伙人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6月23日谭立奇分别向王秀兰、邹蔚出具欠合伙分红的欠条,该欠条是对合伙分红的确认,合伙人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提及一审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以向合伙人支付的款项是贿赂款为由,举报被上诉人亲属。认为本案应当以相关部门对举报事宜作出结论后再行审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举报事宜的立案受理情况。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举报事宜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裁判并无不当。综上,谭立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谭立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审判员  张才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