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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凤梅与晋可伟、晋永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凤梅,晋可伟,晋永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2815号原告:周凤梅,女,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晋可伟,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晋永可,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周凤梅诉被告晋可伟、晋永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梅及被告晋可伟、晋永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131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家中原有耕地2.85亩,为原告公公晋现章、原告爱人晋春风,原告,二被告一家五口人共同所有。2008年5月10日,公公晋现章去世,2002年5月26日,爱人晋春风去世。2017年3月份,政府征收原告家耕地1.68亩,发放补偿款共计131163元。现因大儿子对于分配方案存在异议,致使补偿款无法分配,经家人及亲属多次调解,仍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被告晋可伟答辩称:该案因原告对补偿款分配不满引起,以前调解过几次,都是原告找人组织的,但调解方案原告都不同意,原告才诉至法院。被告晋永可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什么说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听从原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有:原告周凤梅与二被告晋可伟、晋永可系母子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高庄村划分责任田时,按照当时一户五口(公公晋现章,丈夫晋春风,妻子周凤梅,长子晋可伟,次子晋永可)进行的土地承包。2006年公公晋现章去世,2012年丈夫晋春风去世。2017年3月份,政府征收家庭承包耕地中的1.68亩,发放征收补偿费用131163元。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面积是按家庭成员中农业人口数确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每户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从事土地经营至承包期满,也就是说,个别家庭成员死亡,承包土地的该户中原先参与承包的其他家庭成员仍继续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因所承包的土地取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而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原告周凤梅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补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地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农户家庭共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归承包经营户成员共有。本案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归原承包经营户成员周凤梅、晋可伟、晋永可共同所有,故该承包地纠纷补偿款按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三人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31163元,由原告周凤梅、被告晋可伟、晋永可三人平均分配。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周凤梅负担487元,被告晋可伟负担487元,被告晋永可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