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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某、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邓某某,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某,男。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罗世超、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李智勇和唐骏,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妻子林某某强行要求坐出租车进入郴州市北湖区华宁花园小区西门,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江某某找唐某某(已判刑)帮忙。唐某某和被告人江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赶至华宁花园小区西门,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冲进保安室殴打保安,持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补充协议及收条、证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罪1.2006年9月的一天,廖某某与罗某某因赌博发生纠纷,罗某某被廖某某方打伤。罗某某不服,双方决定在郴州市城区王朝大酒店谈判。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某和林某某、马某某、彭某某、曹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管杀赶到郴州市王朝大酒店准备斗殴,因罗某某被对方从王朝大酒店挟持至鸣九山庄,斗殴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06年下半年,因唐某某(已判刑)欠邝某某赌债未还,邝某某多次讨债未果后,与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郴州市城区东风广场斗殴。唐某某便召集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以及林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刘风林、许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等三、四十人手持砍刀、管杀等工具来到东风广场等候邝某某方准备斗殴。期间,唐某某电话告知邝某某已到指定地点,邝某某方派人到东风广场打探情况。后因邝某某方未到现场,斗殴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和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07年5月、6月左右,谢某某等因到孔某某所在的郴州市苏仙区玛瑙山刘家冲铅锌矿索要股份未果,反被孔某某等人挟持到桂阳县。谢某某不服并伺机报复,遂与林某某纠集的曹某某、贾某某、宋某某等一百余人在被告人匡某某的带领下乘坐40多台的士车,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刘家冲铅锌矿找孔某某报复。因孔某某不在矿里,斗殴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匡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两次,被告人邓某某、匡某某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聚众斗殴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虽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但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参与斗殴人数众多仍积极参与谋划,属于积极参加人员,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所涉及的聚众斗殴犯罪诉讼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所涉聚众斗殴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由于被告人邓某某逃避侦查,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次聚众斗殴中属于积极参与者,虽相较于首要分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犯罪未遂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表现良好,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其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某、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人民陪审员  蒋煕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