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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汝洲与临江市民政局、临江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汝洲,临江市民政局,临江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汝洲,男,汉族,1942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江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宇庆,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江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夏乐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再审申请人丁汝洲因与被申请人临江市民政局、临江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16)吉76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汝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相悖。2.原判适用诉讼性质不应转移行政诉讼。3.司法部门委托的日照影响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理由不充分。4.原判没有对赔偿问题予以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相邻日照采光纠纷,争议焦点是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否影响了丁汝洲的日照采光权。临江市民政局在建设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前已经取得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建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丁汝洲房屋南侧面山,无法确定其房屋原有日照标准,亦无法确定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楼建成后是否降低了丁汝洲房屋的原有日照标准。丁汝洲虽向法院提出鉴定,但因提供的材料不足,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终结鉴定,丁汝洲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丁汝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法认定临江市民政局建设的临江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侵犯了丁汝洲的日照采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汝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海权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