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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锡楚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住无锡市惠山区。2003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冒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武某受其工作单位无锡楚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指派,向家住本市滨湖区紫金英郡东苑的谢某2催讨债务。吕某承诺要回债务后给被告人武某好处费,并许诺每天支付给被告人武某纠集参与索债的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好处费,同时吕某关照索债时不要动手打骂,只要跟着对方。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武某纠集疑似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王某、戴某、江某至紫金英郡东苑寻找谢某2未果,并与谢某2儿子谢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被民警带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河埒口派出所调解。同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武某纠集王某、江某、戴某等人至中国交通银行无锡建筑路支行找谢某1的妻子杜某追问谢某1的行踪,并驾驶汽车尾随杜某乘坐的汽车,先后两次将杜的汽车逼停。杜某报警,双方被带至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学前街派出所处理。协商无果后,民警于14日凌晨将双方送至河埒口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武某让杜某离开,其与谢某1在派出所等候谢某2,未果后一起离开。此后,被告人武某与谢某1同吃同住,等候谢某2出面商谈债务纠纷事宜,但谢某2一直未出面解决。被告人武某为迫使谢某2还债,遂于2017年2月16日3时许将谢某1拘禁于本市惠山区西漳永海商务宾馆,后又于同月23日将谢某1带至本市梁溪区塘河旅馆继续拘禁。期间,被告人武某及王某轮流与谢某1同住一房间看守谢某1,谢某1若外出,被告人武某及王某、戴某、江某则跟随其后,被告人武某还告知谢某1,王某、戴某、江某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对谢某1进行恐吓。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武某与王某、戴某、江某送谢某1回家换衣服,谢某1母亲曹某见状即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武某以及谢某1等人带至河埒口派出所处理。公安民警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武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遂案发。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谢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曹某、谢某2、杜某、孙某、殷某、吕某、张某、吴某、戴某、江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授权委托书、残疾人证、疾病证明、检验单、住宿登记信息、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个月5天,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