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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响与陈丽花、李桂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响,陈丽花,李桂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512号原告:张响,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丽花,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桂婷,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响与被告陈丽花、李桂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花、李桂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丽花归还张响借款208186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李桂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丽花、李桂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陈丽花以经营鞋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张响借款250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的《借条》一份交张响收执,李桂婷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之后陈丽花只于2016年5月10日以物抵款26314元,归还现金5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8186元。款经催讨,余款借故拒还,致讼。陈丽花、李桂婷未作答辩。张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张响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黄石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陈丽花以经营鞋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响借款250000元。当日,张响通过其妻子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黄石支行的账户向陈丽花汇款200000元,并向陈丽花另行支付现金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陈丽花于2016年2月11日向张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陈丽花向张响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但未约定借款月利率,李桂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后经催讨,陈丽花于同年5月10日、8月17日分三次以物抵债给张响26314元、返还现金500元、返还现金15000元,上述归还款项均系借款本金。因陈丽花、李桂婷余款借故拒还,致讼。案经调解,因陈丽花、李桂婷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陈丽花向张响借款250000元,有张响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黄石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陈丽花向张响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1814元,应予以折抵,故陈丽花尚欠张响借款本金208186元,现张响请求陈丽花返还借款本金20818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响要求陈丽花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当,应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李桂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现张响诉讼请求李桂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丽花、李桂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响借款208186元,并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李桂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陈丽花、李桂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