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金河与鲍晨旭、高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河,鲍晨旭,高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616号原告:王金河,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晨旭,现羁押于延吉监狱。被告:高彩凤,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河与被告鲍晨旭、高彩凤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告鲍晨旭,被告高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鲍晨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高彩凤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全费用5000元,由鲍晨旭、高彩凤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20日,鲍晨旭分两次从王金河处借款共计90万元,并用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4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鲍晨旭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嗣后,经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彩凤用其3套房屋对鲍晨旭向王金河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高彩凤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晨旭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鲍晨旭用高彩凤的3套房屋作为抵押属实。鲍晨旭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王金河一直占有使用4套房屋,因此希望王金河放弃利息部分,且鲍晨旭认为本案与高彩凤无关。高彩凤辩称,1.未与王金河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关系;2.诉争借款是两笔,但借款中未约定利息;3.王金河主张的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王金河与鲍晨旭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王金河,乙方:鲍晨旭。甲乙双方本着共同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上协议:1.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借用时间为90天,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16日,到期应还款柒拾万元。2.乙方把开发区的房屋(GF2007XXX、2007XXX、2007XXX、2007XXX)作为抵押,如果乙方到期还不上柒拾万元,以上房屋及产权归甲方所有。3.归还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9点。甲方:王金河(签字),乙方:鲍晨旭(签字)”。王金河实际给付鲍晨旭60万元。2009年11月20日,鲍晨旭向王金河出具欠条,内容为:“我鲍晨旭今借王金河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用到下个星期三为止(即2009年11月25日),若到期不还,以抵押给王金河的四套门市房归王金河所有。特立此据。借款人:鲍晨旭(签字)”。王金河实际给付鲍晨旭30万元。2009年11月27日,鲍晨旭向王金河承诺于2009年12月1日10点前将钱款还清,如未偿还房屋归王金河所有。另查明,王金河向鲍晨旭出借两笔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王金河主张权利的房屋座落于延吉市天池新村第2幢02单元XXX号、第2幢02单元XXX号、第2幢02单元XXX号、第2幢02单元XXX号,上述房屋的合同相对人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金河,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6日。2017年4月10日,高彩凤将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晨旭、王金河诉至本院,高彩凤在该案起诉称,2011年,鲍晨旭为向王金河借款寻求帮助,称希望用属于高彩凤的合同编号为20072870205、20072870206、20072870213三栋房屋向王金河借款作抵押担保,诉讼请求为要求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金河返还上述三套房屋。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合同编号为20072870205、20072870206、20072870213号指向的延吉市天池新区2号楼高层2单元XXX、3单元XXX、XXX室返还原告高彩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2009年11月17日)、欠条、承诺书、(2017)吉240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王金河、鲍晨旭、高彩凤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金河主张鲍晨旭向其借款90万元,并提交协议书、欠条予以证实,对此鲍晨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王金河要求鲍晨旭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金河与高彩凤之间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因高彩凤与王金河到有关部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到王金河名下的行为,让王金河产生充分信赖,并向鲍晨旭交付借款本金,应认定高彩凤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王金河与鲍晨旭之间的借款作抵押的意思表示。王金河与高彩凤都应清楚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设定抵押权不属于法定形式,对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因鲍晨旭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所导致的损失,高彩凤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晨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王金河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高彩凤对鲍晨旭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鲍晨旭、高彩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2800元,由鲍晨旭、高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