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展清文、刘永芹、杜超与刘贵柱、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展清文,刘永芹,杜超,刘贵柱,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夏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清文,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芹,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超,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柱,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琦,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清文、刘永芹、杜超,被上诉人刘贵柱、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上诉人展清文、刘永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上诉人杜超、刘贵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富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护的被上诉人展清文的交通费、医疗器械辅助费。杜超的救援费、医疗费等,上诉人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贵柱使用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的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保护展清文、杜超的上述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且杜超的救援票据时间不否。3、一审判决诉讼费额度存在错误。展清文、刘永芹、杜超等辩称,费用是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刘贵柱辩称,商业险应该赔偿。展清文、刘永芹、杜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杜超驾驶×××号奇瑞轿车在沿王府站镇高速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302��路时,与沿302公路由北向南刘贵柱驾驶的物流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三人受伤,展清文受伤后直接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急救,因展清文病情严重,检查及处理伤口后直接去长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后为治疗方便转回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刘永芹在吉大一院门诊治疗10天,在此事故中,杜超与刘贵柱承担事故的对等责任,刘贵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刘贵柱赔偿下列损失:展清文要求赔偿医药费66198.23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误工费30883.16元、护理费13773.18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2200元、被扶养人展洪国生活费6587.47元、展东军生活费8400元,以上合计:208739.36元。刘永芹要求赔偿医疗费9986.43元、转院费1400元、误工费1139.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13626.03元。杜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34088元、鉴定费2000元、门诊检查费790.7元、救援费740元,合计37560.45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再有不足,由物流公司和刘贵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杜超驾驶×××号奇瑞车与刘贵柱驾驶的物流公司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杜超、展清文、刘永芹受伤,在此事故中,杜超与刘贵柱承担同等责任,展清文、刘永芹无责任。展清文住院治疗,展清文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日,一级护理10日,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中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92日,共计支出医疗费66198.23元,医疗器械辅助费2200元,救护车交通费2510元(其中:展清文转院支出交通费1400元,出院交通费1100元),展清文于2016年12月24日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残)字【2016】23号鉴定文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展清文现有供养人展洪国,其父亲1927年4月26日生,展东军,其儿子,2000年6月14日生。刘永芹受伤后在吉大第一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986.43元,支出转院费1400元,合计:11386.43元。杜超受伤支出门诊费检查费790.69元,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34088元,鉴定费1941.75元,支出救援费740元,合计:37560.44元。另查明,刘贵柱驾驶的物流公司所有的×××号半挂牵引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例、医药费票据、(前)公(法)鉴(残)字【2016】23号鉴定文书一份、吉林省同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费票据,户口本,及相关证据等,足以认定。对展清文、刘永芹、杜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展清文的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请求66198.2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66198.23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6198.23元(十二枚票据为凭)。二、护理费请求13773.48元。展清文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10天,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2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每天120.82元计算为13773.48元(114天(92天+1天×2+10天×2)×120.82元=13773.48元),本院核定确认为13773.48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10300元。展清文住院治疗总计103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10300元(103天×100元=10300元),本院核定确认为10300元。四、误工���请求30883.16元。展清文于2016年3月28日住院至伤残鉴定日2016年12月24日的前一天,计算为误工时间为264天,因展清文为农民,误工计算标准为113.96元,误工费为30085.44元。本院确认展清文的误工费应为30085.44元。五、交通费请求5000元。展清文转院支出交通费1400元,出院支出交通费1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展清文支付交通费2500元,其他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请求67957.0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每年11326.17元。因展清文被鉴定八级伤残,应按30%的比例赔偿为67957.02元(11326.17元×20年×30%=67957.02元)本院依法确认展清文的伤残赔偿金为67957.02元。展清文被扶养人展洪国生活费请求6587.47元,展东军生活费8400元。因展洪国1927年4月26日生,现年91周岁,扶养年限应为5年,每年生活费标准为8783.31元,因���清文系展洪国次子,即展洪国有两位扶养人且展清文为八级伤残,应按30%比例赔偿,所以展洪国的生活费为6587.48元(8783.31×½×30%=6587.48元),展东军2000年6月14日生,至18周岁止被扶养年限为2年,因其有父母两位扶养人,故展东军的生活费为2634.99元(8783.31元×2年×½×30%=2634.99元),综上,展清文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确认合计为77179.49元。七、医疗器械辅助费请求22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2200元,虽没有正规发票,但有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的收据为凭该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至(七)项,可确定展清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2236.64元。对刘永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请求9986.43元。根据刘永芹提供的34枚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9738.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交通费请求1400元。有救护车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三、请求误工费1139.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刘永芹没有住院治疗,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刘永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138.34元。杜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请求790.7元。本院依据杜超提供5枚医疗票据,核定为790.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请求车辆损失维修费34088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请求有杜超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请求汽车救援费740元,上述请求有发票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杜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61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超、刘贵柱承担事故的对等责任,展清文、刘永芹无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展清文、刘永芹、杜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物流公司和刘贵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其余款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展清文、刘永芹、杜超额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全部赔偿后,其余款项按照事故对等责任50%分别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为展清文的赔偿比例为86.27%,刘永芹的赔偿比例为12.69%,杜超的赔偿比例为1%。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物流公司与刘贵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分别作出如下赔偿。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全部赔偿展清文的伤残赔偿金67957.02元,被扶养人展洪国的生活费6587.48元,被扶养人展东军的生活费2634.99元,合计为77179.49元。二、展清文的医疗费66198.2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8627元(10000元×86.27%=8627元),余下医疗费57551.23元应按50%的比例赔偿,即28775.61元。三、展清文的护理费13773.48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30085.44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2200元,合计58858.92元由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即29429.4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展清文各项损失合计:144011.56元。刘永芹的医疗费9738.34元,转院��护车费用1400元,合计11138.3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优先全额赔偿1269元(10000元×12.69%=1269元),余下医疗费9869.34元,应由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即:4934.6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永芹医疗费6203.67元(1269元+4934.67元=6203.67元)。杜超的医疗费790.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优先全额赔偿7.90元,余下医疗费782.8元,应由保险公司按50%比例赔偿,即391.4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杜超医疗费399.3元(7.90元+391.4元=399.3元)杜超的车辆损失维修费34088元,汽车救援费740元,合计348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000元,余款32828元按50%的比例赔偿,即16414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杜超各项损失合计2081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展清文经济损失144011.56元;赔偿刘永芹经济损失6203.67元;赔偿杜超经济损失208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被上诉人刘贵柱使用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免责主张,就该项情形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但在投保单上投保说明栏中的投保人签名处无投保人签名盖章,说明书亦无投保人签名盖章。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的保单号投保单���水号与投保单号不一致,对此上诉人不能做出说明该投保声明为该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的免责声明。因此该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展清文的交通费、医疗器械辅助费;杜超的救援费、医疗费等不应保护的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展清文、被上诉人杜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救援费、医院诊断书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720.63元,被上诉人展清文、刘永芹、杜超负担210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应收取3720.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剩余2109.37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