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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云军、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云军,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韩晓梅,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云军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8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应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要求,根据相关文件,核定潘云军位于古塘街道新潮××村的房屋建筑面积361.33平方米,结构混合,设计用途住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办公室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对潘云军房屋建筑面积权属确认的报告》,提出因新潮塘板块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需要,要求对潘云军位于新潮塘村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权属认证。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被诉《说明》。同年10月,原告就作出《说明》的行为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说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向该院起诉,该院告知原告:被诉行为未对其造成具体权利义务损害,并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院没有受理。另查明,2015年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中央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浙编〔2015〕6号)和宁波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甬编〔2015〕58号)精神,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即将慈溪市各有关部门分散承担的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交由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职责继续由原主管部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案中,原告认可其于2013年收到该份《说明》,且期间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被该院不予受理退回,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云军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于2014年就被诉《说明》向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法院不予受理,才拖延至今。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收到《说明》,于同年10月就作出《说明》的行为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说明》。上诉人不服该《说明》,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不予立案通知并退回。上诉人至今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长起诉期限2年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自认,其于2013年即知晓被诉《说明》,并就该说明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上诉人若认为被诉《说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从知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7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