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周韶军,王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6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负责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海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00486134。法定代表人:王代霞,经理。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北、枣庄路西河左岸001号楼06单元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6740358D。法定代表人:周韶军,经理。被告: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B座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936853-2。法定代表人:朱世明,经理。被告:周韶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代霞,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海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周韶军、王代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公司、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4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韶军、王代霞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海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群升公司、百海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经送达,被告海达公司、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展期协议、还款明细、保全费单据,被告海达公司、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韶军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韶军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802010号(坐落于日照市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001幢13单元201号)房屋为被告海达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与被告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为被告海达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买聚乙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海达公司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海达公司未按约定用于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海达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4%。被告海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后原告与各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海达公司原借款中的3350000元延期至2017年7月4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7.4%,被告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继续为被告海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海达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海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在其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以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自愿为被告海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群升公司、百海公司、周韶军、王代霞对被告海达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韶军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802010号(坐落于日照市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001幢13单元201号)房屋为被告海达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权对被告周韶军提供的抵押物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350000元;二、被告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周韶军、王代霞对被告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周韶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802010号(坐落于日照市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001幢13单元201号)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日照百海贸易有限公司、周韶军、王代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海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