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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广谦与谢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谦,谢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726号原告:谢广谦,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谢广兵,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谢广谦与被告谢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广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谢广谦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谢广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2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有谢广兵所打借条为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言而无信,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谢广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谢广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谢广兵向谢广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谢广兵向谢广谦借款30000元,谢广兵向谢广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广谦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身份证)借款人谢广兵签名并按手印。经谢广谦多次催要,谢广兵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谢广兵向谢广谦借款30000元,有谢广兵出具的借据为证,谢广谦和谢广兵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谢广兵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谢广谦要求谢广兵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广谦要求谢广兵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谢广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谢广谦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广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广谦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搜索“”